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1251号 |
原告孔祥琪,男,汉族,1965年10月31日生。 被告漯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芳。 被告国能担保股份公司。 原告孔祥琪诉被告漯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家园房产公司)、国能担保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国能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家园房产公司、国能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琪诉称,2012年4月30日、6月3日、7月3日,由被告国能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漯河家园房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孔祥琪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并签订有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20‰,并有明确的还款计划。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后,便单方违约不再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也不偿还欠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漯河家园房产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过借款协议和借据,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借款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本案是卫辉市国能担保公司私刻我公司的公章向民间借款,此案已经由新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我公司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 被告国能担保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公司自2010年11月成立以来,除在北京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外,从未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也未开展或授权委托任何企业和个人以本公司名义开展过任何业务,凡以本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的一切业务,包括签署的相关文件、协议、合同、信函等均属非法的无效公文,不具有法律效力。2.我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严谨,各项制度健全,审批流程严密,未经审批从未将公司的各种印章转借他人使用,不存在公司印章被他人冒用的问题。3.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如果在外地开展业务或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由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审批后方可进行,据我公司了解从2012年起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再未批准在京注册的融资担保机构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4.对于社会上有些非法企业和个人盗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义在社会上行骗的行为,我们保留维护我公司名誉和利益的权利。 原告孔祥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国担字第X-120216号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国担字第X-120306号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国担字第X-120431号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漯河家园房产公司为借款人,国能担保公司为担保人。 被告漯河家园房产公司未质证。 被告国能担保公司未质证。 被告漯河家园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能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祥琪向本院提供和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3日、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漯河家园房产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孔祥琪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月息20‰,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并由被告国能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称该三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份之后,二被告就没有再履行过还款义务。被告漯河家园房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过借款合同和借据,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显示的漯河家园房产公司的印章均为私刻的公章。被告国能担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公司自2010年11月成立以来,除在北京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外,从未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也未开展或授权委托任何企业和个人以本公司名义开展过任何业务,公司的各种印章未经审批从未转借给他人使用,凡以本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的一切业务,包括签署的相关文件、协议、合同、信函等均属非法的无效公文,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原告称二被告否认证据中的公章不是他们的公章,应当由二被告对他们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或对印章真假申请鉴定。 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为国能担保股份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担保人印章也为国能担保股份公司,庭审中被告国能担保股份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其向本院应诉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落款印章为国能融资担保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孔祥琪向被告漯河家园房产公司、国能担保公司主张债权,并提供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其中借款人为漯河家园房产公司,担保人为国能担保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漯河家园房产公司和国能担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对该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加盖的二被告公司印章系私刻的公章,同时,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国能担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落款印章为国能融资担保股份公司,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国能担保公司的印章为国能担保股份公司,二者印章存在明显不一致的现象,对此,原告孔祥琪应当对本案借款事实及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二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孔祥琪未对其提交的证据中二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假进行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对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祥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孔祥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