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北段豫基城门前因琐事与赵某乙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赵某甲将赵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北段豫基城门前因琐事与赵某乙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赵某甲致赵某乙左侧腕关节舟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乙(除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 000元。赵某乙就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已实际产生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赵某乙自愿撤回对赵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25日12时许,我开车到新华路立交桥下豫基城售楼部门口,看见赵某乙,还有我的两个朋友“少军”、“老铁”。我见他们三个人在说话,后来因为赵某丙的事情,我和赵某乙厮打在一起。我用拳头朝赵某乙身上乱打,他拿拐杖朝我头上打了两三下、右胳膊打了几下。我先被打倒,然后赵某乙也倒地了。 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2014年3月25日12时许,我开着车去吴寨矿,听到赵某丙说有人在豫基城门口要打他。我开车到豫基城门口,看到有个司机和赵某丙发生纠纷,我就过去调解。后来他们的队长赵某甲过来了,因为赵某丙的事情发生厮打。赵某甲先一巴掌打在我左脸上,我拿我的拐杖护我。赵某甲就把我的拐杖夺过去,用拐杖朝我身上打。他还用脚朝我身上跺,把我跺倒在地。然后赵某甲也顺势倒在地上。 3.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3月25日12时50分许,我开车走到豫基城门口,把车停下来。我看见赵某乙和赵某甲都在地上坐着,双方嘴里都骂骂咧咧。赵某甲先用右手照赵某乙脸上打了一巴掌,两个人就厮打起来了。赵某甲把赵某乙打倒在地,赵某甲也顺势倒在地上,并说道“你会倒地,我也会倒地。”随后两个人就并排倒在地上。 4.证人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某、王某某均证实了2014年3月25日12时许赵某甲和赵某乙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豫基城门口厮打的事实。 5.证人卢某某证实了2014年3月25日赵某乙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其2014年3月26日的磁共振检查结果显示赵某乙左侧腕关节舟状骨骨折的事实。 6.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鹰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一份。 7.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情况、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 8.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 9.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赵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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