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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艳萍与张爱菲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艳萍,女,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徐言,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菲,女,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艳萍,女,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徐言,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菲,女,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芦艳萍与张爱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芦艳萍于2013年8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270万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芦艳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艳萍的委托代理人徐言,张爱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日,原告芦艳萍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张志鹏、梅亚敏、曹政凯、杨伟伟、开封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封市中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芦艳萍与张志鹏、梅亚敏、曹政凯、石俊英、张爱菲、开封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芦艳萍向张志鹏、梅亚敏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日综合费用16670元,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张志鹏、梅亚敏应按期归还借款,若违约,除支付应付的逾期利息外,并承担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曹政凯、石俊英、张爱菲、开封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张志鹏、梅亚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芦艳萍实际借给张志鹏、梅亚敏为450万元,借款后,已偿还借款180万元,所欠270万元未还。于是,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志鹏、梅亚敏偿还芦艳萍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4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止,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曹政凯、杨伟伟、开封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原告芦艳萍名义借给张志鹏、梅亚敏的450万元,其中包括张爱菲汇给张志鹏卡上的210万元在内。原告芦艳萍因借款纠纷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未起诉本案被告张爱菲,借款人张志鹏申请追加张爱菲作为被告时,原告芦艳萍称,因和被告张爱菲有其它业务关系,所以不起诉,为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认定,原告芦艳萍未起诉借款合同保证人张爱菲,是其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芦艳萍随向开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实际执行金额为151万余元,目前此案仍在继续执行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芦艳萍与被告张爱菲的纠纷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被告是借款合同中处于保证地位的债务人,当借款发生纠纷,债权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而实现债权时,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只起诉主债务人,或只起诉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在有多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只起诉部分保证人,而放弃对其他人的起诉,至于如何起诉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完全由债权人根据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自行决定,但债权人一旦将诉讼程序起动,法院按债权人的起诉,审理完毕并就实体作出判决后,因连带保证之债与主债务实际属于同一债务,债权人不能就同一债权再次起诉,否则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审判基本原则。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纠纷,原告已于2012年3月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未起诉保证人张爱菲,该案经审理后已作出了判决,原告已申请执行,并执行了部分财产,现仍在执行中,原告未实现债权数额难以确定。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张爱菲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开封中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原告就同一债务再在本院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审判基本原则,为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艳萍的起诉。

芦艳萍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纠纷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提起的。该合同与其他保证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对于主债务来说,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各自独立,不相互为条件。就该案件来说是基于一个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并且该案在起诉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前,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在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之债时,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起诉。从该条款分析,连带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关系,上诉人对起诉多个保证人还是部分保证人可以自由选择。上诉人2012年只对部分保证人和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不表示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当时基于业务关系考虑,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后来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决定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于起诉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673号裁定。

张爱菲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①双方不存在担保关系,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系合伙关系,上诉人所借给张志鹏的款项450万元之中有被上诉人210万元。双方就张志鹏的借款约定必须汇入专用账户,没有汇入所约定账户的款项就不是借款,所以担保关系不成立。②2012年3月1日,上诉人以借款合同纠纷将张志鹏及另外三担保人和开封鹏腾公司已经起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审理中,张志鹏要求追加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但本案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目前处于执行状态,现上诉人依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笔借款以保证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对方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本案焦点,芦艳萍的主张是:本案不适用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民诉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二理仅是学理解释。根据2006年最高法公报206页案例裁判摘要,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原始诉讼请求可以替代再次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不是(2012)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该判决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描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对担保人有单独起诉的权利。原审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详见代理词。

对于本案焦点,张爱菲的主张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维持原裁定。本案诉争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上诉人系债权人,被上诉人系保证人,上诉人在开封市中级法院起诉时将借款人及另外担保人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借款担保合同中明显写有本案被上诉人的名字,其他诉讼参与人明确表示追加本案被上诉人为被告,但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2012)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显示。在同一笔借款人中,存在借款人及多个担保人情况下,起诉哪个人是上诉人的权利,一旦选择后,并经人民法院判决,是不能就同一事实再选择其他人进行诉讼。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上诉人再次启动诉讼是对法律的误解和误读。本案上诉人在开封中院未起诉被上诉人,不存在增加其他担保人的负担,上诉人与张志鹏的借贷关系中,在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的才进行担保,未汇入约定账户的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担保范围。所以请求驳回对方上诉。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开封市中院审理查明:芦艳萍向张志鹏、梅亚敏提供借款700万元,曹政凯、石俊英、杨伟伟、张爱菲、开封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中,张志鹏、梅亚敏欠270万元未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和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主债务人,或起诉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33号民事案件中,债权人芦艳萍选择了起诉债务人和部分担保人,未起诉作为担保人之一的张爱菲,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体现。该案已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且未执行的债权数额难以确定,现芦艳萍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270万元借款本金再向解放区法院起诉张爱菲,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解放区法院裁定据此回驳芦艳萍的起诉并无不当。芦艳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