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三初字第30号 |
原告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孙伯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扩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民,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崔启周,197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启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民、被告崔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3月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电池货款人民币37 741.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7 741.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启周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货款;2010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21 450元的销货单上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却将货款从被告预付款中扣除;原告从2010年12月开始未按行业行规进行售后服务,未及时调换有质量问题的电池,导致被告1 000多组电池未做完15个月的售后,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开始被告购买原告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池。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7月5日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备注处标明“货款的90%,款到打款,听电话放货”; 2010年4月26日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周转电池数量2个、单价280元(容量用完后返厂);2010年6月25日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WH电池数量2个、单价280元(容量用完后返厂);2010年7月20日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WH电池数量2个、单价280元(容量用完后返厂);2010年8月7日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WH电池数量6个、单价280元(容量用完后返厂);2010年9月17日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WH电池数量1个、单价360元(容量用完后返厂);2010年11月18日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WH电池数量5个、单价210元(容量用完后返厂);2010年11月27日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WH电池数量2个、单价280元(容量用完后返厂);2010年9月17日金额为10 573.75元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备注处标明“本次货款全部作为铺货货款”; 2010年8月7日金额为21 450元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上无被告签名,且被告不认可收到该销售发货单上货物。2010年8月27日金额为8 415元的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备注中载明:“8.7号发的14/36V10组有6组12/36V差价为90元,从8.27号货款中扣出8.27号应收8 325元,8.24号货款余8 495元减8.27号货款后余170元”。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开始仅收取90%的货款剩余10%为铺货款,待被告不再购买销售原告电池时需给付剩余10%的货款,标明电池容量用完后返厂,不返厂按标明的价款收取电池费。被告称原告品牌为新货,开始按九折销售给被告,销售发货单上也仅注明电池容量用完后返厂,并不要求被告支付电池费,是先返还原告,原告再发回的备用电池。 以上事实,有原告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信封传真件,被告崔启周提交的托运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备注中已明确注明收取的为货款还是铺货款,故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开始仅收取90%的货款剩余10%为铺货款,待被告不再购买销售原告电池时需给付剩余10%的货款,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剩余10%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7日金额为21 450元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上无被告签名,亦未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货款,被告亦不认可收到该销售发货单上货物。原告主张的未返厂电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7 74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泰安盛源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