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00891号 |
原告柴某,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31岁,汉族,农民。 原告柴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04年3月,我在广东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并恋爱,2005年8月在台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我们夫妻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真正感情,再加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生活的时间较短,在台前生活时间也不长,家务事也导致我们夫妻经常发生争执。长时间的夫妻感情不和,也使我心灰意冷,不愿维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便于2013年元月与被告分居。我与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是相识的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并恋爱,后举行婚姻典礼。2005年8月3日在民政部分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5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孩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比较深厚,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相互体谅,共同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纪录 审 判 员 任 燕 人民陪审员 马 芬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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