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113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范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3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范县葛嘴线6公里处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吴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57.8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吴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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