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386号 |
原告张钢锯,男,汉族。 被告周文运,男,汉族。 原告张钢锯诉被告周文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钢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借款之前,被告周文运多次打电话到我家里商量借我现金,在他多次请求下,我答应借给他现金45000元整,以欠条为证,当时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是至今未还。在此之前我曾多次催要欠款,他一直推脱没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文运偿还我现金45000元。 原告张钢锯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 被告周文运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周文运从原告张钢锯处借现金45000元整,被告周文运为原告张钢锯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周文运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文运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文运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钢锯借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周文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子 刚 审 判 员 黄 春 生 陪 审 员 王 流 芳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小 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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