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仁金,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仁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付仁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仁金因欠赌博债无力偿还。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付仁金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孙楼村袁国和家中,乘人不备,用携带的扒钉将牛棚的门锁撬开,将牛棚内的一头母水牛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水牛价值12500元。事发后,经调解,付仁金积极赔偿受害人袁国和损失,并取得了袁国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仁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证人袁国江等人陈述,被告人付仁金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仁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付仁金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仁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仁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志 武 审 判 员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张 陶 冶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沛 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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