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纪武,男,1954年4月28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 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纪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耿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耿纪武与被害人白德龙在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岗村陈忠乾家打麻将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白德龙摔倒在地,造成肋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德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耿纪武与被害人白德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耿纪武赔偿白德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白德龙表示不再追究耿纪武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纪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德龙的陈述,证人白俊、耿宏祥、孙顺银、陈忠乾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信息,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纪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纪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耿纪武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纪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纪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张 素 审 判 员 彭 洁 二 ○ 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上一篇:付仁金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