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金初字第113号 |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5月13日生。 被告:苗波,男,1986年11月25日生。 被告:郑亚辉,女,1987年7月2日生。 被告:王红,男,1982年3月19日生。 被告:贾永岩,男,1980年8月9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苗波、郑亚辉、王红、贾永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波、郑亚辉、王红、贾永岩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苗波由被告郑亚辉、王红、贾永岩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291.1元,本息合计119291.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苗波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9291.1元,本息共计119291.1元。同时判令郑亚辉、王红、贾永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波、郑亚辉、王红、贾永岩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苗波由被告郑亚辉、王红、贾永岩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11.37‰。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7.055。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3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打入被告苗波账户,但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291.1元(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7.055‰)计算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苗波应当偿还,被告郑亚辉、王红、贾永岩对该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291.1元,本息合计119291.1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7.05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郑亚辉、王红、贾永岩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苗波负担,被告郑亚辉、王红、贾永岩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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