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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宁强、李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57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宽,男,1978年10月5日生。 被告:宁强,女,1963年1月21日生。 被告:李雪峰,男,1968年7月15日生。 原告舞钢市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57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宽,男,1978年10月5日生。

被告:宁强,女,1963年1月21日生。

被告:李雪峰,男,1968年7月15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宁强、李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宽、被告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高李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徐岁听由被告宁强、李雪峰担保,从我社借款95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我社贷款本金95000元,利息47511.69元,本息合计142511.6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徐岁听归还贷款本金95000元及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47511.69元,本息共计142511.69元,被告宁强、李雪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徐岁听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宁强、李雪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强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虽然被告宁强并非本笔贷款的借款人,但借款人徐岁听作为主贷借出贷款后实际由被告宁强使用,担保手续中的签字均为被告宁强本人签字,被告宁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经济能力不足,希望原告可以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宽限还款时间并减少利息数额。

被告李雪峰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徐岁听由被告宁强、李雪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破碎机,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12.09‰,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045计算(即按月利率18.135‰计算)。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1年6月20日将借款本金95000元打入徐岁听账户(账户名:徐岁听,账号为622991112200128341)。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清偿至2011年8月11日,本金至今未清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徐岁听的诉讼,仅要求被告宁强、李雪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徐岁听所借本金95000元、利息47511.69元(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47511.69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息共计142511.69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8.135‰计算的利息,被告宁强、李雪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强、李雪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5000元,利息47511.69元,合计142511.69元。

二、被告宁强、李雪峰连带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8.1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宁强、李雪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