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北民二初字第329号 |
原告韩希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红,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记法,男,汉族。 被告李静丽,女,汉族。 被告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希珍因与被告张记法、李静丽、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喜来登出租中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希珍的委托代理人苏红,被告张记法,被告李静丽,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来登出租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希珍诉称,2013年8月29日22时23分,被告张记法驾驶被告李静丽为车主的豫ETC972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东风路霍家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韩希珍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韩希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记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希珍无责任。原告韩希珍经安阳地区医院诊断为:骨盆多处骨折。被告李静丽系豫ETC972号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喜来登出租中心为豫ETC972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豫ETC972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韩希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韩希珍医疗费5496.7元、护理费127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015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6489.86元。 被告张记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韩希珍受伤的事实认可。豫ETC972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记法不知道车辆是不是吕志刚的,是吕志刚雇佣的被告张记法。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记法垫付医疗费2900元。 被告李静丽辩称,被告李静丽把车辆全部租给了吕志刚,双方约定出了交通事故都由其处理,所以本次事故与被告李静丽无关。另外,豫ETC9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韩希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按合同具体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营运从业资格证书,在商业险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韩希珍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规定,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告韩希珍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喜来登出租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2时23分许,被告张记法驾驶豫ETC972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东风路霍家村路段时,与原告韩希珍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韩希珍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记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希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希珍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原告韩希珍于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4787.70元(其中被告张记法垫付2100元),门诊费554元(被告张记法垫付)。出院后,原告韩希珍在安阳市开发区峨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共花费治疗费314元,在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外购药花费115元。经原告韩希珍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希珍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和对护理期限评定。2014年5月20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希珍,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韩希珍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韩希珍提供安阳市康悦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其购买龙口气垫床花费280元。原告韩希珍提供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351.20元。原告韩希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吕世民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轧钢厂职工。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TC97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喜来登出租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静丽,驾驶人为被告张记法。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静丽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静丽将豫ETC972号小型轿车承包给吕志刚,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为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在合同期内,出现的一切交通事故由吕志刚负责处理,与李静丽无关。被告张记法系吕志刚雇佣的司机,被告张记法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营运客车的有效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希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韩希珍户口薄、张记法驾驶证、行驶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开发区峨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轧钢厂奖金发放表、鉴定费票据,被告张记法提供的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被告李静丽提供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聘用驾驶员协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记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韩希珍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韩希珍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静丽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TC9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张记法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营运客车的有效资格证书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静丽承担,被告喜来登出租中心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李静丽负担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希珍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希珍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韩希珍的医疗费为5770.70元。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及鉴定意见书计算四个月,为9680.33元(29041元/年÷12个月×4个月)。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韩希珍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天数8天,为80元(10元/天×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原告韩希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及伤残系数计算9年,为2015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韩希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韩希珍的各项损失合计42279.26元。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希珍医疗费5770.70元、护理费96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2015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0979.26元。扣除被告张记法垫付的2754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韩希珍38225.26元,被告张记法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除上述损失外,原告韩希珍的损失还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静丽承担。被告李静丽辩称与吕志刚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中约定交通事故由吕志刚负责,但该出租车承包合同仅对李静丽和吕志刚有约束力,不能对抗该事故受害人,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希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979.26元(支付原告韩希珍38225.26元,支付被告张记法2754元); 二、被告李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希珍鉴定费1300元; 三、被告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韩希珍负担105元,由被告张记法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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