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宇航密封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孟州市。 诉讼代表人杨春生,该厂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生,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 孟州市宇航密封件厂、杨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香,女,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宇航密封件厂(以下简称宇航密封件厂)、杨春生与被上诉人孙玉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孙玉香于2013年6月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孟州市宇航密封件厂、杨春生赔偿各项损失163900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孟民劳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宇航密封件厂、杨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宇航密封件厂、杨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被上诉人孙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玉香从2009年底开始间断性在孟州市宇航密封件厂(非公司私营企业)干活,2012年9月21日孙玉香在孟州市宇航密封件厂干活时受伤,当即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角膜穿透伤,后转入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孟州市宇航密封件厂承担了在郑大一附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012年9月21日至9月28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2012年10月7日至10月31日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25天;2012年12月14日至12月19日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6天;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31天;2013年4月12日至4月25日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天数14天。孙玉香支付医疗费(票据31张)共计44401.5元;支付交通费数额为1720元;孙玉香于2013年5月21日,向孟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1日孟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审理中,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号鉴定书鉴定,孙玉香受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孙玉香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玉香在孟州市宇航密封件厂从事劳务时受伤,要求孟州市宇航密封件厂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孙玉香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票据31张)共计44401.5元;2、护理费:84天×1人×56.8元/天=4771.2元;3、住院营养费:84天×10元/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天=2520元;5、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6、误工费:(从事发之日2012年9月22日到鉴定作出之日2014年1月10日共计477天):477天×56.8元/天=2709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8、交通费:1720元;以上合计为:161149.02元。孙玉香要求杨春生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孟州市宇航密封件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香161149.02元。二、被告杨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宇航密封件厂、杨春生上诉称,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的企业是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如被上诉人受伤事实成立,应按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不属民法调整范围。2、被上诉人所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因上诉人未出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进行严格审查,对其提供的录音材料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不详问,就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企业从事劳务时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称其从2009年开始间断性的在上诉人企业干活,是为了达到无中生有的欺诈目的,上诉人是个企业,不是旅社,想来就来,想干就干,对被上诉人的说法,不管上诉人是否到庭,法院有义务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之处干活受伤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孙玉香辩称,1、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在一审中我提供了录音、病例、医疗单据,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力,一审认定正确;3、关于在上诉人企业间断性工作,符合中小企业的特点,有活就干。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州市宇航密封件厂与杨春生是否应当赔偿孙玉香的各项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宇航密封件厂提供孙玉香在2012年3月份至2012年9月份出勤表,出勤表中的菊梅就是孙玉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 孙玉香对该出勤表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该账簿还有2006年菊梅的工资情况,恰恰证明孙玉梅是间接性上班。 本院对该出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孙玉香在此期间在宇航密封件厂工作。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宇航密封件厂和杨春生不应当赔偿孙玉香161149.02元。理由:1、孙玉香是2012年4月份起至2012年8月止在上诉人单位工作,9月1日之后,因孙玉香请假去帮助朋友买月饼,已不再上诉人单位上班,双方结清所有手续。2、孙玉香称2012年9月21日其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导致右眼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孙玉香在一审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录音光盘,该光盘从形式来源讲是诱惑录制的,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录音内容说明不了孙玉香受伤原因,受伤地点,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存在。单独光盘形成不了证据链条。3、上诉人单位是每班7个人,孙玉香只说2012年9月21日在公司上班受伤,按照证据规则,孙玉香应该向法庭提供,受伤当天是谁让孙玉香干活,孙玉香和谁一起干活,什么时间发生受伤。一审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4、假如孙玉香说的是事实,按照对方提供证据,(1)、交通费1720元,去郑州几次,每次多少钱,几个人去的票据的都没有证明,说明票据不属实。(2)、消炎治疗费93元,没有证据证明。(3)、原审卷宗36页,天天好大药房出具的票据没有名字没有姓,不能证明是孙玉香所用药物。(4)、原审35页,票据没有备注名字。(5)、原审34页,只有治疗费,没有日期,但是名称上是姓宋的,不是当事人的孙玉香。从证据上,可以看出一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核。 被上诉人孙玉香认为:宇航密封件厂和杨春生应当赔偿孙玉香161149.02元。其主要理由是:1、在一审时,被上诉人经多次传唤其均不出庭。2、对方关于交通费,医疗费等票据应该在一审进行质证,但对方一审没有出庭,属于放弃权利,在二审期间,不应在考虑。3、我们要求复印对方账簿2006年出勤表,说明孙玉香是间断性工作,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4、一审起诉书中讲了,孙玉香第一次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时的医疗费是上诉人承担的,如果孙玉香不在公司上班,那么公司就不会支付孙玉香在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费。5、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明孙玉香给公司干活受伤,孙玉香要求公司支付医疗以及配合其治疗。 本院查明宇航密封件厂对孙玉香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未给孙玉香办理工伤保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宇航密封件厂、杨春生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仲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孙玉香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认定孙玉香在宇航密封件厂从事劳务时受伤,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结合二审中宇航密封件厂提供的孙玉香出勤表,2012年3月份至8月份孙玉香在该厂工作的事实,依据孙玉香提供的医疗票据,不含有2012年9月21日至9月28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2012年10月7日至10月31日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25天的住院医疗费,根据庭审中孙玉香代理人的自述,该期间住院费用由宇航密封件厂支付符合客观事实。孙玉香在宇航密封件厂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宇航密封件厂未给孙玉香办理工伤保险,经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以劳务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宇航密封件厂进行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宇航密封件厂称孙玉香不是在该厂工作中受伤证据不足。综上,宇航密封件厂、杨春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孟州市宇航密封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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