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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勋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l4)郑民四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冯勋霞(又名冯小壮),女,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士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设,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l4)郑民四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冯勋霞(又名冯小壮),女,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士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设,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勋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建、宋祥,被上诉人张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明:2009年12月,冯勋霞、张建设相识,张建设陆续向冯勋霞借款,尚欠185000元未还,于2010年10月20日给冯勋霞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冯勋霞款185000.00整(壹拾捌万元伍元整)(从即日起到2014年底还)(从欠款即日起中间可以路续还款)欠款人:张建设2010.10.20日410181199703201311” 张建设偿还冯勋霞15000元,余款未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借款中有50800元系冯勋霞、张建设在四川做传销时张建房向冯勋霞的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建设申请对2010年10月20日的欠条是否张建设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张建设不配合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张建设向冯勋霞借款,尚欠185000元未还,给冯勋霞出具的“欠款”条约定至2014年底还款,但其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冯勋霞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张建设履行还款义务,张建设辩称冯勋霞的诉权在2014年底才能行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款中有50800元系冯勋霞、张建设在四川做传销时张建设向冯勋霞的借款,该笔借款,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张建设已偿还15000元,尚欠119200元,张建设应当偿还;张建设申请对2010年10月20日的“欠款”条是否张建设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由于其自身原因,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鉴定机构退回,对此张建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勋霞119200元;二、驳回冯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冯勋霞负担1423元,由张建设负担2577元。

冯勋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关于借款中的50800元是传销所借的认定是错误的,张建设以做劳保生意向冯勋霞借款,借款时冯勋霞对张建设借款真实用途并不知情,此借款依法应保护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建设偿还冯勋霞185000元。

张建设答辩称:当时双方去四川做传销,冯勋霞在一审时也予以承认。一审中的证人均证明该50800元是投向传销组织的。因传销本身的违法性,一审认定该50800元是不受保护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冯勋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冯勋霞向法庭提供的185000元的借款事实中,表明:张建设总共以做生意为由,骗取225800元,2010年5月份之前已经还了40000元;50800元是于2010年2月在四川借给张建设的。

2014年2月10日,一审庭审时,冯勋霞陈述:2010年2月,在四川达州市,因为张建设需要3个下线升级为经理,当时有冯勋霞和张红霞两个下线,还少一个,就问冯勋霞借了50800元作为另一个虚拟的下线。

从上述陈述中可以看出,张建设向冯勋霞借款50800元,是因做传销所借,对于张建设所借款项的用途冯勋霞是明知的。因张建设所借款项用途的不合法性,该50800元是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冯勋霞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冯勋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崔 凤 茹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