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2159号 |
原告张俊锋,男,汉族,1974年8月5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李红叶,男,汉族,1965年5月8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王红领,男,汉族,1976年5月30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张俊锋因与被告李红叶、王红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锋、被告李红叶、王红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李红叶向我借款1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红领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逾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叶辩称:我就没有见到这笔款项,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给我款项。 被告王红领辩称:我的签字不是李红叶出具借条当日写的,是出具借条后很长时间原告找我让我签字担保的,签字后我也没有问款项给了没有,其他我就不清楚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李红叶向我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王红领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红叶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给付,被告王红领认为原告是事后找他签字担保,自己并不清楚该笔款项是否给付被告李红叶。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7日,被告李红叶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被告王红领作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张俊锋现金拾壹万元整. 小写<110000>元人民币. 借款人:李红叶 担保人:王红领 身份证号:411022196505080011 2012年、10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叶欠原告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后被告李红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红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对利率并未作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0‰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王红领为被告李红叶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红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王红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红叶辩称未收到诉争款项,被告王红领辩称是事后补签担保,并不知款项是否给付,但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李红叶所辩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锋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王红领对上述借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叶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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