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02号 |
原告李培勇,女,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国,男,汉族,1956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周勇,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马顺厂,男,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李培勇诉被告周勇、被告马顺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国,被告周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勇诉称,2014年3月19日8时15分,被告周勇驾驶豫ATH20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路与康复后街交叉口向西200米时,因倒车与推电动车的原告李培勇发生碰撞。后经交警认定周勇负全责,原告无责。当时,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车提走后拒不履行口头协议,原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发短信也不回。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车损评估费65元、拖车和停车费65元、误工费360元、取车路费10元,共计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我陪原告李培勇去医院检查,原告没有受伤,没有住院治疗,所以,误工费我不应该赔付。评估费、拖车费,我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和上岗证、投保单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对于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此次事故,原告并未受伤住院,不存在误工费,因此,对于取车路费我公司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8时15分,被告周勇驾驶豫ATH201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路与康复后街交叉口向西200米时,因倒车与推电动车的原告李培勇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并支付了检查费用。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周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培勇无责任。因原、被告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的车损评估费65元、拖车和停车费65元、误工费360元,取车路费10元,共计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周勇驾驶的豫ATH20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培勇的电动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5元。原告李培勇支付了事故抢险费50元,鉴定费5元,支付电动车停车费15元。被告周勇与被告马顺厂之间是承包的关系,并且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周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周勇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周勇驾驶的豫ATH20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李培勇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勇、马顺厂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培勇主张的电动车损失65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5元、交通费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本院酌定其误工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培勇车损费65元、误工费36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10元,共计48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勇、马顺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培勇停车费1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勇承担(该费用原告李培勇已经垫付,被告周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培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瑞玲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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