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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俊英、王芳、王莉苹、王静、王通与被上诉人刘永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英,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芳,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苹,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英,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芳,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苹,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通,男,199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宋俊英,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王通之母亲。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昌,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科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俊英、王芳、王莉苹、王静、王通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俊英、王芳、王莉苹、王静、王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铎,被上诉人刘永昌的诉讼代理人翟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刘永昌与王岳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王岳军,乙方为刘永昌。1、王岳军自愿把新密市西大街南侧新密市城建委对面独院含土地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全套证件以5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刘永昌;2、王岳军已收到刘永昌购房款,由于四邻关系没有处理完毕不能过户,但处理四邻关系的一切费用由王岳军支付,刘永昌获得无争议的房屋及土地,刘永昌同意双方签订生效合同时间向后推迟一个月再办理过户手续;3、本次交易王岳军不向刘永昌另出其他费用和银行利息;4、一个月到期时王岳军无条件向刘永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过户所用的一切费用由刘永昌承担;5、本协议双方遵守不得反悔并受法律保护;6、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该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2010年7月16日王岳军去世。2011年8月12日刘永昌提起诉讼,要求王岳军妻子宋俊英,子女王芳、王莉苹、王静及王通将位于新密市西大街171号院1排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301008019)交付给刘永昌,并协助办理房产的权属(含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宋俊英、王芳、王莉苹、王静及王通辩称刘永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2008年9月12日的协议约定,一个月到期时王岳军无条件协助刘永昌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仅约定一个月后王岳军有协助刘永昌办理过户的义务,而刘永昌未向王岳军主张其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刘永昌要求王岳军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岳军拒绝协助之日起计算,因此刘永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房屋买卖协议中已写明王岳军已收到刘永昌购房款50万元,因此对宋俊英、王芳、王莉苹、王静及王通辩称刘永昌没有凭证证明其已支付过购房款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宋俊英、王芳、王莉苹、王静及王通称刘永昌与王岳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王岳军的真实签名,因宋俊英、王芳、王莉苹、王静及王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宋俊英、王芳、王莉苹、王静及王通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刘永昌与王岳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宋俊英、王芳、王莉苹、王静及王通作为王岳军的财产继承人,应当承担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将房产交付给刘永昌,并协助刘永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宋俊英、王芳、王莉苹、王静、王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新密市西大街171号院1排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301008019)交付给刘永昌,并协助刘永昌办理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宋俊英、王芳、王莉苹、王静及王通负担。

宣判后,宋俊英、王芳、王莉苹、王静、王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刘永昌向法庭出示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只有一份,就是带有“王岳军”字样的《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上书写的“王岳军”与宋俊英的丈夫王岳军的真实签名相差很大,由于王岳军已经去世,使得该协议上的“王岳军”签名是不是王岳军本人所签成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刘永昌作为主张合同成立有效的一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刘永昌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名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50万元购房款的来源及支付情况。该房屋买卖协议显示刘永昌向王岳军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但没有王岳军出具的收到该款的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是本案的重大疑点,且这 50万元是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支付该款的时间、地点及有无见证人,为何没有收款凭证等均未查明。三、本案中还存在以下违反常理之处:(1)买卖是否涉及四邻关系。该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因为涉及四邻关系导致过户手续延期一个月办理,但二手房过户不涉及四邻关系,只要买买双方持协议等手续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即可。(2)该协议签订于2008年9月12日,王岳军于2010年7月去世,期间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一直办理,在王岳军去世后却向法院起诉要求宋俊英等人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本身亦违反常理。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刘永昌诉称其与王岳军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条均约定王岳军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刘永昌办理过户手续,即在2008年10月12日之后办理过户手续,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08年10月13日起算,至2010年10月13日结束,刘永昌于2011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时效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了物权法关于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王岳军与宋俊英的共有财产,刘永昌与王岳军相识多年,知道王岳军与宋俊英是夫妻关系,但在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征得宋俊英的书面同意,依据相关法律本协议也是无效协议。另外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刘永昌作为主张合同成立有效的一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刘永昌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名的真实性,但一审判决仍然支持了刘永昌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而且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刘永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除《房产买卖协议》,其余均与本案争议无关,因此其证据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了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永昌的诉讼请求。

被诉人刘永昌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正确。该协议上有王岳军和刘永昌的亲笔签名,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宋俊英等五上诉人虽然对王岳军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提供任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宋俊英等五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记载了“甲方已收到乙方购房款”的内容,该意思清晰、明了,完全可以证实王岳军已收到购房款的事实。并非只有收条或收据才是付款的唯一凭证。3、刘永昌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书证原件,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主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得到依法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出现了王岳军意外病故的情形,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王岳军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向刘永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适用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要理由:1.刘永昌在本案的诉请有两个,一是要求对方交付房屋,二是要求对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房屋买卖协议》中没有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2.《房屋买卖协议》中有关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期限约定不明确,特别是未约定过户手续办理完毕的具体期限。3.在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只有在债权人首次向债务人主张债务而债权人又明确不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而本案在2010年7月16日王岳军病故之前并未出现这样的情形;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一方当事人意外死亡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特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宋俊英等五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四、宋俊英等五上诉人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未征得王岳军妻子的书面同意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观点不成立。涉案协议签订时,王岳军出示的房屋所有权存根上,显示该房产为王岳军的个人私有财产,且王岳军称已经征得其妻子的同意,刘永昌无任何理由不相信其说法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宋俊英等五上诉人抗辩明显不能成立。五、宋俊英等五上诉人称涉案房屋是其赖以生存的唯一财产不是事实。截止目前,涉案房屋除若干年前由王岳军家人对外出租过以外,后期无人居住,数年来一直处于空置荒芜状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针对双方争议的涉案《房产买卖协议》上王岳军签名的真实性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调取了王岳军生前在法院诉讼案卷中的签名字迹作为鉴定比对材料,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提出的2008年9月12日《房产买卖协议》上“王岳军”签名字迹是否王岳军所写,以及《房产买卖协议》上“王岳军”签名字迹与打印体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04〕技鉴字67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检材《房产买卖协议》上需检的“王岳军”签名字迹是王岳军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房产买卖协议》上需检的“王岳军”签名字迹与打印体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该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刘永昌表示无异议,宋俊英等五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其提出鉴定样本是法院案卷中载有“王岳军”字样的材料,但是否为王岳军生前所写没有证据证明,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可信,另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机构以打印部分字迹与手写部分字迹属于不同种类的墨迹材料为由,认为无法判断《房产买卖协议》上需检的“王岳军”签名字迹与打印体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属于鉴定机构的主观臆测,没有科学依据。宋俊英等五上诉人针对其提出的上述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永昌以2008年9月12日的《房产买卖协议》为依据主张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要求宋俊英等五上诉人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宋俊英等五上诉人则认为《房产买卖协议》上王岳军的签名不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刘永昌和王岳军作为买卖双方自愿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对买卖标的和价款都有明确约定,协议内容能够证明刘永昌已经支付购房对价,由于王岳军的原因房屋暂缓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虽然宋俊英等五上诉人对协议上王岳军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可以确认王岳军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故刘永昌与王岳军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宋俊英等五上诉人提出的《房产买卖协议》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宋俊英等五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产买卖协议没有征得配偶一方宋俊英的书面同意,买卖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共有财产处理需征得双方协商一致,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房产在出售时登记在王岳军的名下,刘永昌用理由相信王岳军具有处分权,且刘永昌已经支付了约定的房屋价款,属善意取得,其与宋俊英丈夫王岳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宋俊英等五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王岳军去世,宋俊英等五上诉人作为王岳军的财产继承人,对刘永昌负有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义务。

关于刘永昌要求宋俊英等五上诉人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涉案《房产买卖协议》的内容显示,买卖双方对房屋的交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虽然约定了王岳军为刘永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为协议签订一个月后,但该条款仅是对王岳军的义务设置,对刘永昌而言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刘永昌可随时主张,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刘永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对方拒绝履行时开始起算。故宋俊英等五上诉人主张本案刘永昌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宋俊英、王芳、王通、王莉苹、王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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