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宝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双喜,男,汉族,1943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郜凯琼,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双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姬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姬某某的近亲属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利民、被告人姬双喜及其辩护人郜凯琼到庭参加诉讼。后赵某某等人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姬某某酒后到宝丰县杨庄镇姬袁庄村姬双喜的小卖部买烟,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姬双喜回屋拿出水果刀将姬某某扎伤,姬某某先后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姬某某生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死亡原因为胸背部及面部刀刺伤后继发破伤风感染,以及继发左侧胸腔积液及小叶性肺炎等至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双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姬某某近亲属赵某某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姬双喜故意伤害致姬某某重伤至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双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双喜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姬双喜系初犯,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主观恶性不大,已积极赔偿损失,且被害人姬某某在夜里三点醉酒后闯入姬双喜家,明知姬双喜有精神疾病,故意激怒姬双喜,故意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双喜与被害人姬某某系堂兄弟关系,双方素无矛盾。2014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姬某某酒后去到堂哥姬双喜开的小卖部买烟,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姬双喜回屋拿出水果刀将姬某某扎伤。姬某某先后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经鉴定,姬某某生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死亡原因为胸背部及面部刀刺伤后继发破伤风感染,以及继发左侧胸腔积液及小叶性肺炎等至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姬双喜犯罪时的精神状态为老年性精神障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姬双喜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双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姬双喜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闫某某、程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姬某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双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姬双喜与被害人姬某某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并无矛盾,且姬双喜犯罪时属限制行为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本院在对被告人姬双喜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姬某某在夜里三点醉酒后闯入姬双喜家,明知姬双喜有精神疾病,故意激怒姬双喜,故意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姬某某近亲属赵某某及代理人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姬双喜的刑事责任”及被告人姬双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姬双喜系初犯,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已积极赔偿损失”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姬双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双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晓 娜 人民陪审员 陈 再 起 人民陪审员 程 相 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艳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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