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412号 |
罪犯高红哲,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红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宣判后, 2012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高红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红哲于2004年6月4日22时40分许,伙同他人窜至焦作万方立交桥附近,劫持被害人张永的一辆出租车(价值27200元),并抢走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小灵通一部(价值630元)及现金210元。另查明,该犯犯罪时系主犯,罚金未履行。 罪犯高红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五次。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高红哲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红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红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红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上一篇:上诉人王国文与上诉人郑州科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