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0104号 |
原告岳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马玉珍,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舆县乡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古槐塑编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大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诉被告平舆县塑编厂(下称塑编厂)、张某、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豫建公司)、霍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483号民事裁定,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驻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驻民三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平舆县古槐塑编厂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马玉珍,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平舆县古槐塑编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霍某、被告霍某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豫建公司承揽了被告塑编厂的营住楼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服从豫建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张某表示同意。2007年11月,张某向豫建公司负责人霍某提出借10万元用于塑编厂挪变压器、拆旧房子,于是霍某又找到原告。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霍某一起去塑编厂,张某给原告一个张某的卡号。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26日先后汇款80000元、20000元。后塑编厂挪变压器、拆房子,原告看离开工不远,向工地进300吨水泥,14500元的砖块。但进料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开工,时至今日仍没有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垫付的工程款114500元以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及塑编厂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塑编厂与豫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而被告豫建公司没有经过塑编厂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私自转让,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合同。被告塑编厂收到10万元是被告豫建公司因履行合同支付的,而不是原告支付的。 被告豫建公司及霍某辩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豫建公司的名义与塑编厂签订合同,被告张某是知道并同意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给被告张某的10万元钱是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是原告直接打给张某的未经过被告豫建公司及霍某。在本案中被告豫建公司出借质证,如果因为出借质证导致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该10万元实际是被告塑编厂所得,应当由塑编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霍某代表豫建公司、张某代表塑编厂,由豫建公司承建塑编厂的营住楼工程,霍某作为豫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工程事务,但因工程缺少资金,没有进行施工。2007年11月27日,霍某代表豫建公司与岳某签订转让合同,将该营住楼工程转让给岳某承建。2007年11月25日原告岳某向张某汇款80000元,2007年11月26日又汇款20000元,计款100000元。张某于2008年12月18日向霍某出具收条:“今收到霍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07年、11、25号换到2008、12、18)。2008年12、18日 张某。为进行施工,岳某购买部分砖头,并运送至工地。原告岳某并未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收条,施工合同、汇款单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豫建公司与塑编厂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霍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以豫建公司名义向张某汇款100000元,实际是其代为履行豫建公司与塑编厂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原告系替代豫建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豫建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霍某返还100000元,因被告霍某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及塑编厂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请求张某、塑编厂返还100000元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豫建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因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导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将砖头拉到被告塑编厂院内,但没有指定代管人,四被告并不具有代管义务,原告请求返还砖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砖头已经被被告张某出售,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返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平舆县豫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功 审 判 员 朱 文 靖 审 判 员 蔡 清 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少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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