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9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晓红,女,汉族,1968年1月10日。 被告高振霞,女,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朱小蕾,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朱永科,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高振霞、朱小蕾、朱永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窦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霞、朱小蕾、朱永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高振霞在原告处贷款30 000元,被告朱小蕾、朱永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止2013年12月21日利息为2927.95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振霞归还贷款本息32927.9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2)被告朱小蕾、朱永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均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振霞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小蕾、朱永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后,原告农业银行提交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凭证各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高振霞在原告处贷款30 000元,被告朱小蕾、朱永科作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振霞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小蕾、朱永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振霞归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利息2927.9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朱小蕾、朱永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振霞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振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应当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小蕾、朱永科作为保证人应当对高振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贷款本金30 000元,并支付利息2927.95元(算至2013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小蕾、朱永科对高振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23元由被告高振霞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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