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784号 |
原告侯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多月后,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2012年的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以至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生病,原告及家人倾尽全力,甚至不惜举债给被告医治,被告病愈后,丝毫没有考虑到因为其治疗而欠下的巨额债务,更不考虑家庭所面临经济拮据的情况,而是想尽千方百计向原告及家里要钱。原告为了改善家庭困难,经多方联系,想外出打工,但被告不但不了解原告的难处,反而对原告百般刁难,甚至动手抓伤原告,并对原告破口大骂。双方生气后,被告一气之下,住在娘家,还背着原告将双方结婚置办的被罩等日常用品偷偷带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即便通过电话联系,也是在电话上吵闹不止。由于被告的蛮不讲理和相互不尽义务,致使彼此之间的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从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稳定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带领其娘家人来到原告门口,大吵大闹,不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好转和改善,反而使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双方实在是无和好可能,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解除这毫无意义的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因为其治病而欠下的共同债务75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5日答辩人因生女儿时大出血及多发并发症,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生下一女孩。后因并发症较重,生命垂危,答辩人家人为救治答辩人,无奈之下又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答辩人家里为给答辩人治病,在外替答辩人借款3万多元。经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产后出血;3、子宫收缩乏力;4妊娠期脂肪肝;5、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6、中度贫血;7、慢性胃炎。目前,答辩人的病仍未痊愈,需不停复查,及吃药治疗,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答辩人已痊愈之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对其因生育女儿造成的身体损伤,负有治疗义务,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纯粹是为了逃避义务。如果不是因为生育女儿答辩人有病,根本不存在双方没有感情之说。故,原告诉状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在生育之前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很好的,不存在任何矛盾,答辩人一直认为,夫妻应当是同享福共患难,且答辩人为生育女儿所患疾病是不可预料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共同治疗。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虽然当时法院受理了他的起诉,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是无权提起诉讼的。现在答辩人因为生育造成的疾病仍未痊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其目的只为推卸自己应尽的义务,此种作法,有违常理与人情。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三、原告应当承担答辩人在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借外债3万多元,现一直未还。出院后,原告的家人把答辩人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的结算单据拿走报销后未给答辩人分文,导致答辩人为治病而借的外债至今分文未还。出院后答辩人又产生有复查费用,原告也应承担。四、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当给予答辩人适当经济帮助伍万元。答辩人因生育女儿引起的疾病目前仍未痊愈,需要不定期的复查、吃药治疗巩固,既不能外出打工挣钱,也不能干活,只能待着养病,如果判决离婚,答辩人的生存将成为重大困难,作为原告负有给予帮助的义务。五、原告有义务将女儿交付被告抚养。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将女儿带来看望,原告一直以女儿已经死亡为由,拒不让答辩人看望女儿,原告的该说法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其说法的真实性。如果原告此次仍不能将女儿带来,不排除原告将女儿拐卖的可能。答辩人希望法院与有关司法部门联系,并对该事实予以查明,为被告找回自己冒生命危险生育的女儿。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答辩人的疾病仍未痊愈,原告应当继续为答辩人治疗疾病,并将女儿交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份(2012年农历正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4日(2013年农历1月5日),被告曾早产一女婴,因妊娠时大出血,被告住院治疗一个多月。现该女婴不知生、死,原告的母亲称该女婴出生后随被告从舞阳转院到漯河,再从漯河抱回家后该女婴就死亡了。被告称该女婴仍然存活,但没有提供该女婴仍然存活和该女婴下落的证据。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某复查、治病,共花去医疗费2187元。原告现在在洛阳打工,被告一直住在娘家,原、被告之间断绝联系。2013年9月24日,原告侯某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在一起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给被告治病所花的75000元的共同债务,但却没有提供外欠债务的证据。被告称不同意离婚;称早产住院治病时借娘家哥30000元,应由原告偿还,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到一年时间,双方开始争吵、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称为被告治病欠外债7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5000元外债的请求不予维护。被告在婚后早产时大出血,称女儿现在仍然存活,但不能举证证明女儿的下落,原告称女儿在出生后抱回家已经死亡了。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女儿的下落,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女儿的请求无法予以维护。被告称在其生育时大出血的治疗期间,娘家哥曾支付3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偿还,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承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30000元医疗费的请求不予维护。被告在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2187元,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一半。被告称因生育女儿引起的疾病目前仍未痊愈,需要不定期的复查、吃药、治疗巩固,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的经济帮助,但是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病因与妊娠的关系和治疗该疾病所需费用的数额,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维护。但鉴于被告离婚后生活方面可能出现困难,原告可以一次性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数额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侯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医疗费1094元,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共计6094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被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郜 飞(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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