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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王某,女,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磊、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王某,女,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磊、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磊、许科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大儿子张某甲,小儿子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特别自2013年6月原告患甲亢之后,被告更是处处刁难原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2014年5月3日,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父母打伤,现仍在医院治疗。而且,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在洛龙区人民法院已起诉过离婚。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2005年相识,在充分了解后,于2006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互相扶助,被告更是放弃自己的工作留在原告家里帮忙。被告与原告之间像大多数夫妻一样,偶尔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原告在患甲亢病后,被告一直陪她去治疗,处处对其关心照顾,对其生活体贴入微,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婚后被告及其家人一直承担着照顾和抚养孩子的责任,对原告不管孩子的行为处处忍让,目的是想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希望原告能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撤回起诉,回归家庭,为孩子的成长提供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环境。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做任何答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和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3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于2012年7月18日生育次子张皓淋。2013年后原告被查出患有甲状腺机能亢进症并伴有多种并发症,经常住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被告在到洛阳新区医院看望原告时,曾因家务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12月,被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4月30日,被告申请撤回起诉。

2014年5月5日,被告及其父亲与原告母亲及原告弟弟在南王村王留红住处,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谅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态度诚恳,表示愿意善待原告及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二子,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彦峰

                                             审  判  员  高妙婕

                                             审  判  员  张孝明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