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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暖与康贞霞健康权纠纷以什么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张小暖,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贞霞,女,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康小枝,系被告大姨。 原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张小暖,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贞霞,女,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康小枝,系被告大姨。

原告张小暖诉被告康贞霞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暖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康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小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暖诉称,2013年7月9日16时30分,被告康贞霞驾驶“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沿西水路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到北关村大转盘时与原告张小暖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顶叶脑挫裂伤;2、视网膜下出血;3、头皮挫裂伤;4、颅底骨折,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039.5元。被告分文未付,更没有到医院看过原告,使原告在忍受身体伤痛的同时,精神上也受到摧残。经事故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8843.5元。

被告康贞霞辩称,2013年7月9日我下班回家,骑电动车由南向北在路右侧行驶,行驶到北关转盘附近,听到公路左侧我后边有一个人骑车倒在地上。我赶紧骑车过去,看见对方头部流血,当时没有一个人在场,我一心好意,帮忙给对方打了120急救车,120急救车还没有到现场,对方家属就到现场,误认为是我把对方撞倒的,我一再解释他们也不信。救护车到现场后,原告家人不让我走,我只好也到医院。到医院后,我给我哥打电话,我哥到医院后,对方要求我哥出钱,我哥说:“我们没有错,为啥叫我出钱。”随后,对方要打我哥,威胁我们,我哥离家远,怕对方打我们,只好借朋友2700元钱给原告家属,对方才让我哥走。我觉得出钱太亏,多次找相关领导要求原告退还我的2700元钱,至今未果。另外交警队吕伟出具假材料,问我的口供与我说的不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多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赔偿;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多少钱,是否应当退还;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张小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090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被告承担主要责任;3、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1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4、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5、沁阳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的花费;6、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

被告康贞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康贞霞对原告张小暖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我无关;证据2事故认定书是瞎编的,我不认可;证据3、4、5、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头皮是跌伤的,而打胰岛素是治糖尿病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康贞霞对原告张小暖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现场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是瞎编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状况,被告认为原告是跌伤,不需要用胰岛素,但被告不申请就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16时30分,被告康贞霞驾驶“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沿西水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屯村路段时,与原告张小暖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张小暖受伤,“黑马”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18时交警大队郎永恒、吕伟对被告康贞霞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康贞霞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7月9日下午4点25分左右,我骑电动车从城里下班后沿老沁河桥回盆窑,走到北关转盘时我没有绕转盘,走转盘左边向北行驶,刚过转盘没多远,对面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速度有点快,她看到我后有点慌左右拐,我急忙向东边躲,但没有躲过,我们两辆车碰到了一起。出事后我的车没有翻,对方的电动车和人翻倒在地上,我赶紧打120救人”,被告在询问笔录后写明“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讲的相符合 康贞霞 2013.7.9”。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结合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材料、肇事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证据,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0901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贞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暖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大队多次通知被告康贞霞领取事故认定书,被告康贞霞均未到场领取,2013年7月25日交警大队最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康贞霞送达事故认定书。2013年7月9日19时原告张小暖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中度颅脑损伤(双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颅底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039.05元。被告康贞霞的哥哥康海泉在医院支付原告家属2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康贞霞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张小暖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主张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和被告所述不一致,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其是做好人好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交警大队对被告康贞霞的询问笔录中,康贞霞明确表示其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交警队在通知被告领取事故认定书不能的情况下向被告邮寄送达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复核期间内也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比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039.05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的15天,即8475.34元/年÷365天/年×15天=348.3元,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农林畜牧业标准计算住院15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48.3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焦作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20元/天计算住院的15天即300元,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036.05元。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施救费、交通费均没有票据,对这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70%,即7036.05元×70%=4925.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925.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贞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2925.24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小暖负担34元,被告康贞霞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黄国才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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