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46、125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黄杨,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05、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艺公司与黄杨双方均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3]0679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文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黄杨2013年2月及以后的月工资按1240元计算;文艺公司不向黄杨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杨立即返还其占有文艺公司的1台笔记本电脑。黄杨请求法院判令:文艺公司补发拖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15760元;文艺公司支付黄杨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1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5000元;文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2倍20000元(赔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黄杨到文艺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第二次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载明:黄杨同意根据文艺公司工作需要,担任编辑部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文艺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黄杨工资。2013年1月28日,文艺公司通过电子邮箱以内部公告的方式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载明:因国家政策的原因,目前公司仍无法正常经营,处于停业无盈利状态,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1、2013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公司全体员工基本工资统一调整为1240元/月(餐补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4月以后的工资标准视业务开展情况另行决定;2、2013年2月按排班表上班,3月1日起恢复正常上班。后黄杨于2013年3月起未再上班。黄杨于2013年10月28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6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载明:黄杨的仲裁请求包括:1、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15760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5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4、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5、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医疗、生育保险费。被申请人当庭提出反申请称:2012年10月25日,申请人从文艺公司领取1台型号为G4-1017TX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该设备只能用于工作,存有公司的大量商业秘密。申请人离职时将以上财产私自带走,侵占了公司财产。被申请人仲裁请求:1、申请人立即返还占有的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申请人保守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保证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中公司资料的完整和唯一,不占有、复制和对外披露。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2011年4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新闻办副主任。双方签订有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申请人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申请人的工资分别为5225元、4664元、4955元、4827.81元、4947.72元、5279.06元、2142.63元、4288.33元、1974.52元、1914.52元、2004.52元、2014.52元。2013年2月,申请人实际出勤2天,被申请人为其支付工资1044.52元。2、2013年3月之后,申请人未再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申请人每月分别少为申请人支付工资2840.29元、3061.38元、2513.95元、2734.11元。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经营困难为由口头通知解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自动离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被申请人2013年经营困难。本案庭审中,文艺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均无异议。黄杨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应以诉状请求的标准为准,对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其他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黄杨请求文艺公司补发拖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15760元,仲裁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申请人每月分别少为申请人支付工资2840.29元、3061.38元、2513.95元、2734.11元,共计11149.73元。文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黄杨请求补发2013年2月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黄杨请求的因文艺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需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5000元,黄杨无证据证明系文艺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杨请求文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黄杨虽主张系文艺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文艺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法院对黄杨该主张不予采信,考虑文艺公司存在拖欠黄杨劳动报酬的情形,黄杨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文艺公司依法应支付黄杨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黄杨自2013年3月未再上班,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解除,故黄杨在文艺公司工作的年限为一年零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黄杨的银行卡工资明细单,经计算可知黄杨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616元,计算2个月,计9232元。故对文艺公司请求判令黄杨2013年2月及以后的工资按1240元计算,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黄杨对该标准不予认可,且黄杨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显示此后工资实际发放金额并未按此标准执行,故法院对文艺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文艺公司请求判令黄杨立即返还其占有文艺公司的1台笔记本电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文艺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被告黄杨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一月的工资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七角三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共计二万零三百八十一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黄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二十元,原审法院免予收取。 宣判后,文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被上诉人2013年2月及以后的月工资按1240元计算;3、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其占有上诉人的1台笔记本电脑;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一、上诉人因国家政策变更而导致经营困难,于2013年1月23日决定调整公司薪酬制度并通知了被上诉人,从新的薪酬制度开始执行到被上诉人不再上班,被上诉人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也没有再调整过工资,因此,上诉人从2013年2月份开始将月工资调整为124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无故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因工作关系掌握上诉人大量商业秘密,且占有并使用上诉人的财产至今拒不返还,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被上诉人黄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物品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现上诉人文艺公司不能证明其调整公司薪酬制度系按照法定程序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确定,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其单方制定的薪酬制度约束被上诉人,其请求被上诉人2013年2月的月工资按124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不存在2013年2月之后的工资发放问题。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无故不再到上诉人处上班,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情形、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因而认定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实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与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相关的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争议,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文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上诉人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忠宇 审 判 员 郑宗红 审 判 员 侯军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