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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卫俊娥等诉刘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王龙,男,1941年8月26日生,汉族,系死者王红超之父。 原告卫俊娥,女,1945年8月13日生,汉族,系死者王红超之母。 原告贾润月,女,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系死者王红超之妻。 原告王豪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王龙,男,1941年8月26日生,汉族,系死者王红超之父。

原告卫俊娥,女,1945年8月13日生,汉族,系死者王红超之母。

原告贾润月,女,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系死者王红超之妻。

原告王豪杰,男,1993年1月4日生,汉族,系死者王红超之子。

原告王某某,男,2000年6月13日生,汉族,系死者王红超之子。

法定代理人贾润月,女,1968年2月24日生,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治,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龙、卫俊娥、贾润月、王豪杰、王某某诉被告刘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刘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2时35分,王红超驾驶豫CWG081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载李灿召沿长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路口时,遇被告刘治驾驶豫C18Z60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王红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加之被告刘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WG081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豫C18Z60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相接触,造成王红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治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灿召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刘治驾驶豫C18Z60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各一份。五原告认为被告刘治侵犯了王红超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五原告作出民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18Z60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4.7万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刘治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给予赔偿,我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我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们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愿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3、如果本案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2时35分,王红超驾驶豫CWG081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载李灿召沿长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路口时,遇被告刘治驾驶豫C18Z60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王红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加之被告刘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WG081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豫C18Z60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相接触,造成王红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治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灿召不负该事故责任。王红超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10576.09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智垫付,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刘治所驾驶豫C18Z60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五原告认为被告刘治侵犯了王红超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五原告作出民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18Z60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7万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于原、被告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明:王红超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五原告。王红超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王龙、卫俊娥、王某某三人。王龙73岁,卫俊娥69岁,王某某14岁。对原告王龙和卫俊娥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3人,对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2人。王红超在事故发生前系洛阳市天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并和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前王红超日实际方发放工资为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死者王红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治负次要责任,关于王红超的赔偿费用,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给于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治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本院酌定被告刘治承担30%责任。五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进行证实。王红超的误工时间为住院8天,王红超事故前日工资12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日89.7元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及王红超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王红超住院时的陪护人员为一人,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王红超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五原告要求的王红超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原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王红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王龙7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原告卫俊娥69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原告王某某1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4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红超死亡,给予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但王红超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0元。王红超发生事故时系洛阳市天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32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按有关规定计算五原告的费用为:王红超医疗费10576.09元(被告刘治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王红超误工费89.7元/天×8天=717.6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8天×1人=636.52元;王红超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7年+11年)÷3人=33766.38元,5627.73元/年×4年÷2人=11255.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021.84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7958元/年÷2= 18979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4531.65元。五原告应得到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57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10896.0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费用为896.0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896.0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8.83元。被告刘治为王红超垫付的10576.09元医疗费,已经超出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因被告刘治未提出反诉,可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五原告应得到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王红超误工费717.6元、护理费636.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4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丧葬费18979元,共计553635.56元。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43635.56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3090.67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被告刘治应承担的费用为268.83元和133090.67元,共计133359.5元。因为被告刘治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三责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该费用并未超出被告刘治所投保的三责险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给予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卫俊娥、贾润月、王豪杰、王某某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卫俊娥、贾润月、王豪杰、王某某共计133335.34元;

三、驳回原告王龙、卫俊娥、贾润月、王豪杰、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5元,由被告刘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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