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二初字第172号 |
原告遂平县电业公司。 住所地遂平县铁西路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为17603127-3. 法定代表人朱志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向伟,男, 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遂平县建设路217-111号。 委托代理人熊继文,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遂平县灈阳镇灈阳大道105号。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凤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遂平县电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科特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向伟、熊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科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电业公司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其公司为被告公司供电十一个月,被告公司至今尚欠部分电费未清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科特公司清偿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共计387771.04元。 被告施科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供电人遂平县电业公司与用电人施科特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约定遂平县电业公司以10千伏电压向施科特公司三个受电点供电,供电性质为大工业用电。施科特公司三个受电点有6台变压器,每台电压器电容量为2500千伏安。电费按月收取(每月的24日为抄表日),包括电度电费和基本电费,电度电费按用电量计费,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费。双方同时约定用电人未能按合同及时交付电费的,供电人按规定向用电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施科特公司实际投用2台变压器,电容量为5000千伏安,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1月24日,遂平县电业公司向施科特公司送达了其2013年1月电费结算清单,清单显示施科特公司该月用电量为121200千瓦时,电度电费76259.04元,基本电费100000元,共计176259.04元。该笔电费经遂平县电业公司催要,施科特公司至今未予清付。现遂平县电业公司已停止对施科特公司三条线路的供电。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一般大工业用电价格为0.6292元/千瓦时,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20元/千伏安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供电合同、施科特公司2013年1月电费结算清单、专用发票、及时清欠电费函、停电告知书、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1]2623号文件、河南省发改委豫发改价管[2011]2226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施科特公司拖欠遂平县电业公司电费,不予清偿,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月施科特公司所欠电费经核实为176259.04 元,其中电度电费76259.04元(121200千瓦时×0.6292元/千瓦时),基本电费100000元(5000千伏安×20元/千伏安);2013年2—12月违约金为116330.97元(176259.04×11×30×2‰);2014年1-6月(原告请求6个月)违约金为95179.88元(176259.04×6×30×3‰)。以上三项共计387769.89元,施科特公司应予清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施科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遂平县电业公司电费及违约金共计38776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7元、财产保全费2494元,共计9611元,由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武书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艳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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