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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祥云精细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时庆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祥云精细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阳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祥云精细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阳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庆忠,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祥云精细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庆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阳、王丹,被上诉人时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云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与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工作内容为磨粉、水洗、包装、焙烧和后勤管理等。随后,被告即在该公司工作。2012年7月初,被告被公司委派到山东泰安市盛源粉体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和维修工作。当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在安装硫酸泵时,因硫酸泵突然崩裂,酸液致被告全身多处受伤、两眼烧伤。后被告被送至山东省泰安市中医院救治。中医诊断:双眼酸性化学伤、外邪侵袭;西医诊断:双眼酸性化学伤、皮肤多发酸烧伤。被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9时”、“出院日期为7月29日16时”、“因个人原因需要转院治疗理”、“出院医嘱:继续用药”。被告未支付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原告自述被告的医疗费由山东泰安市盛源粉体有限公司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转至厦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硫酸烧伤10%,深Ⅱ-Ⅲ°。该院门诊病历显示被告每日换药至2012年9月14日止。2012年12月6日,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的职员周沅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时庆忠交来票据共计14990.30元,其中:餐费票6100元、交通费票4967元、医疗费票523.30元、房租票3000元、水电费票400元”,并加盖公司的财务印章。

2013年3月27日,被告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9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并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肆个月。被告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为九级伤残。

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工伤鉴定费600元、郑州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费109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又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6元。

另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股东变更为王军利、王建伟。2013年7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股东也发生了变更。

原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9 日在邮政储蓄上街汝南路营业部为被告开设存折账户用于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记录如下:2009年9月28日代发3803元、2010年2月8日代发5530元、2010年6月24日代发5343元、2010年10月27日代发6223元、2011年1月27日代发5865元、2011年5月26日代发6917元、2011年9月15日代发4905元、2011年11月18日代发4258元、2012年1月7日代发100元、2012年1月17日代发4303元、2012年4月9日代发3840.60元、2012年6月7日代发6892元。被告自述工资从未按月发放,有时二、三个月发一次。

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其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等。2013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Ol3)第0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1349.3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12年1月13日与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中被委派到山东省某公司在工作中受伤,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对被告的工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动以及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系被告受伤后变更,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的规定,原告作为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受伤,而原告未提交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解除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所谓“跳槽”的证据,故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是买卖合同而不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在受伤后因双眼酸性化学伤转至厦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属合理需求。原告作为原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继单位,未提交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被告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审核手续的证据,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根据被告仲裁申请,被告在山东省泰安市中医院实际住院应为2天,依照河南省人社厅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关于“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为在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定点医院治疗的每人每天25元,在其他地区定点医院治疗的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其在山东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天×20元/天=40元;关于护理费,因被告既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工伤后是否需要生活护理,故其该项要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工资银行打卡记录,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77元。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根据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肆个月”的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为月平均工资2277元/月×4个月=9108元;参照河南省人社厅发布 《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的规定,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期间的食宿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为75天×120元/天=9000元;原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中“餐费6100元、房租费3000元”已构成食宿费,不再予以支持;关于收条中的“医疗费523.30元、交通费4967元”,因该原始票据由原告持有且不出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支持;但收条中的“水电费400元”不属于工伤待遇的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6元,无相关病历印证,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77元/月×9个月=204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634元÷12个月×8个月=2242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634元/年÷12月×16=44845.33元。综上,原告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632.30元(医疗费票523.30元、郑州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费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停工留薪期的待遇9108元、食宿费9000元、交通费5067元、工伤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2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45.33元共计112208.30元。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市祥云精细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市祥云精细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庆忠一次性工伤待遇赔偿金共计112208.30元。三、原告郑州市祥云精细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庆忠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6日终止。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祥云精细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祥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在山东盛源粉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对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导致停工留薪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银行卡流水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错误,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认定,即使按照银行流水,被上诉人事发前近13个月(379天)的工资总收入为24198.6元,平均每月为1915.45元;3、一审判决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六个月,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被上诉人受伤时距正常退休年龄只有4年,故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被上诉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80%;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只有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被上诉人未经同意私自转院,由此产生食宿费、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另,从治疗费用看,被上诉人远赴厦门治疗的费用只有数百元,可见其赴厦门治疗没有必要,由此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不合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问题,上诉人认可赴厦门期间的1000元交通费(火车票369元×2+262元其他交通费);5、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确认食宿费9000元应扣减,但在判决结果中没有扣减,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时庆忠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23日与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亦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合同履行期内,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前身即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的委派到山东省泰安市盛源粉体分公司安装和维修硫酸泵期间受伤,故上诉人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在山东受伤后,山东公司没有积极对被上诉人进行救治,无奈,被上诉人自费转到厦门进行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对被上诉人各项费用的认定均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523.30元;2、交通费票据,共计4967元。证明被上诉人赴厦门期间的交通费超出合理范围,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1000元。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承担。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本案中,被上诉人2012年1月13日与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被派至山东泰安市盛源粉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郑州盛源粉体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被上诉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共发放工资24298.6元(6892元+3840.60元+4303元+100元+4258元+4905元),因此,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4.88元。据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应为8099.52元(2024.8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223.92元(2024.88元/月×9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六个月,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本案被上诉人系1957年6月28日出生,至2012年7月27日受伤时已经年满55周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故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5876.27元(33634元/年÷12月×16×80%)。

关于被上诉人赴厦门治疗期间的食宿费及交通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无法就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问题征求经办机构意见,故被上诉人赴厦门治疗期间的食宿费及交通费应由上诉人负担。参照河南省人社厅发布 《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厦门治疗期间的食宿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为47天(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14日)×120元/天=564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河南省人社厅发布 《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工伤人员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交通费用,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卧或硬座,高铁、动车二等座及以下)、轮船(三等舱及以下)实报实销;病情特殊选择其他交通工具或乘坐方式的,外出前需经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据实报销。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无法就乘坐其他交通工具问题征得经办机构同意,故被上诉人乘坐飞机的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眼部受伤后,视物不清,故由其子陪同前往厦门合乎情理,故其子的往返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负担。因此,被上诉人赴厦门就医的交通费应为3719元(1380元/人×2人+369元+390元+其他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综上,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632.30元(医疗费票523.30元、郑州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费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停工留薪期的待遇8099.52元、赴厦门治疗的食宿费用5640元、交通费3819元(3719元+非厦门期间的交通费10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2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2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76.27元,以上共计95353.6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上诉人郑州市祥云精细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第三项即“上诉人郑州市祥云精细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时庆忠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6日终止”;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郑州市祥云精细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时庆忠一次性工伤待遇赔偿金共计九万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郑州市祥云精细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