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原民初字第659号 |
原告张翠霞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建 被告申会珍 原告张翠霞为与被告刘华建、申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刘春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福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建、申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刘华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到期不偿还,自愿按照借款本息额承担30%的违约金,并有被告刘华建的妻子申会珍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 被告刘华建、申会珍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翠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元月4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华建借款的事实、被告申会珍担保事实、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情况。 被告刘华建、申会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翠霞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4日,被告刘华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与被告刘华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3月4日12时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自愿按照借款本息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刘华建的妻子申会珍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结清为止,系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刘华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约定2013年3月4日还本付息,如不按期还款付息,还应承担借款本息30%的违约金,并由刘华建之妻申会珍提供担保,约定直至本息结清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华建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过高,且约定的违约金是对利息的重复计算,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从约定的还款期2013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翠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申会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华建、申会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毛东亮 审判员 刘春玲
二○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书记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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