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49号 |
原告刘云,女,汉族, 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张军安,男,汉族, 被告张国安,男,汉族, 原告刘云与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下称奥福公司)、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蒲光公司)、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鼎力公司)、张军安、张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云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委托代理人侯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福公司、蒲光公司、鼎力公司、张军安、张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诉称:2012年3月19日,奥福公司向刘云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7日,借款日利率为1.5‰。该笔借款由蒲光公司、鼎力公司、张军安、张国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奥福公司资金紧张未如期偿还,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展期协议,仍由原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展期至2014年4月18日。展期协议签订后,奥福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和5月9日两次偿还借款共计35万元,又在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分20次给付利息共计225万元,该利息仅够支付截止2012年9月21日的利息。此后,奥福公司再未偿付借款本息,蒲光公司、鼎力公司、张军安、张国安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18日,奥福公司尚欠借款965万元及利息4615917元没有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奥福公司立即偿还借款96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为4615917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蒲光公司、鼎力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对上述奥福公司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刘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二、加盖张国安个人印章以奥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的信用保证函一份;三、民间借款担保展期协议二份;四、署名张军安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另,刘云为说明其诉求借款本息情况,还向本院提交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奥福公司、蒲光公司、鼎力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也未进行任何举证。 基于蒲光公司、奥福公司、鼎力公司、张军安、张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即对上述刘云的举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刘云的举证,本院均予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9日,奥福公司作为借款人,刘云作为出借人,蒲光公司、鼎力公司、张军安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主要约定,奥福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刘云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7日,借款日利率为1.5‰;蒲光公司、鼎力公司、张军安共同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罚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该合同签订当日,刘云如约向蒲光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奥福公司向刘云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张国安另以信用保证函的形式向刘云出具保证,承诺对该笔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奥福公司向刘云支付利息计45万元。 此后,因奥福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如期偿还,在仍由蒲光公司、鼎力公司、张军安、张国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先后在2012年4月17日和18日与刘云签订展期协议两份,均主要约定,由奥福公司延期使用原合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内容执行。在展期协议履行过程中,奥福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和5月9日向刘云偿还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计35万元;又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陆续分20次向刘云支付利息计225万元。此后,奥福公司未再向刘云偿付借款本息,蒲光公司、鼎力公司、张军安、张国安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刘云因催索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奥福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刘云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刘云本案所诉有其举证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奥福公司出具的借据等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奥福公司应当向刘云偿还尚欠借款96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因奥福公司与刘云对案涉合同借款约定的借款日利率为1.5‰,依此计算其借款月利率为1.5‰×30=45‰、年利率为1.5‰×360=54%, 已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案涉借款发生之时,银行同类贷款执行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65%,依此计算其四倍为年26.60%),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也即就案涉合同借款,奥福公司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向刘云偿付借款利息,刘云诉求奥福公司按照其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云诉求蒲光公司、鼎力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对奥福公司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属于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基于蒲光公司、鼎力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共同作为奥福公司的保证人在与刘云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均承诺了对奥福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均应按照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刘云本案诉求蒲光公司、鼎力公司、张军安、张国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云偿付借款96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以1000万元及相应扣减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5月9日已归还部分借款后的余额980万元、965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但应扣除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已经陆续支付给刘云的利息270万元); 二、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安、张国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396元(含受理费10739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安、张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天 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 师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永 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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