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142号 |
原告魏家勇,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魏集镇魏集村十二组。 被告王海奇,男,现年约52岁,汉族,住商水县魏集镇党桥行政村王沟自然村。 原告魏家勇诉被告王海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家勇诉称:被告王海奇于1999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原告的塑料板,价值325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3250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院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奇欠原告魏家勇32500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1999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原告塑料板,价值3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板,在获得相应的物品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家勇货款3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鹏飞 审 判 员 朱自杰 人民陪审员 苏东洋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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