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义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8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8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Q181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千秋路狂口2路汽车终点站处时,与在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林某某停放的豫M8534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M85345号小型客车又与由北向南杨某停放的豫MR6086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董某某发生事故时血醇含量为346.6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MQ181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千秋路狂口2路汽车终点站处时,与在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林某某停放的豫M8534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M85345号小型客车又与由北向南杨某停放的豫MR6086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董某某发生事故时血醇含量为346.6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被害人杨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责任。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酒精含量较高,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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