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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海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星,男,1992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星,男,1992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陈苏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海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何海星于2013年12月1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陈苏通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36159.45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428号民事判决,宁陈苏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陈苏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付波、被上诉人何海星之委托代理人郑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2.4079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住房一套,一次性付清房款。2012年12月31日前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逾期60天的,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清了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做出通知,通知原告将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9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下午18时进行房屋交接,逾期视为已经履行了房屋交接义务。原告认可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12月31日至原告收到房屋之日2013年12月10日,共计逾期344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总额应当为36056.64元,原告主张36159.45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海星逾期交房违约金36056.64元。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宁陈苏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开庭传票应在开庭前三日内送达,而原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本案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开庭时间却是2014年6月11日,中间仅相隔一天,且仅有一名法官送达,送达时间一栏也没让上诉人书写时间,原审审理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实际接收房屋的时间不是2013年12月10日,而是2014年3月10日。根据房屋交接确认书上记载的时间,被上诉人接收房屋逾期超过30日的,应按约定支付上诉人总房款5%的逾期违约金2.5万余元,上诉人对此将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海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接收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是否错误。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孔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审法院仅有一人送达开庭传票,送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提交商品房交付通知单、房屋交接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实际交房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逾期接收房屋,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孔某某的证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对商品房交付通知单无异议,认可已经收到;对房屋交接通知书,认为该房至今都未达到交房条件。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孔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伪,且与原审法院送达回证上显示的两人送达及送达时间相矛盾,不予采信;对商品房交付通知单,因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房屋交接通知书,因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和手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送达回证上显示送达给上诉人工作人员开庭传票时送达人员为两人,送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称仅为一人送达以及开庭前一天送达,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如果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应自约定的最后交房时间2012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后通知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进行房屋交接,逾期视为上诉人已履行了房屋交接义务。被上诉人自认是2013年12月10日接收房屋,早于上诉人所称的2014年3月10日,且在上诉人限定的房屋交接期间内,原审根据上诉人的违约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判决36056.64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宁陈苏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盛立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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