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冬,男,1990年6月6日出生。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江西省萍乡市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冬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6日23时36分,被告人李晓冬窜至新野县文化广场名都商场小区地下停车场,用螺丝刀将聂某停在地下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0628R的帕萨特轿车的右前方窗户玻璃撬掉,将聂某放在该轿车方向盘下储物盒里的8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3月27日0时10分,被告人李晓冬窜至新野县汉城路武装部家属院,用螺丝刀将蒋某某停在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WL189的大众途观轿车右前方窗户玻璃撬掉,将蒋某某放在挂档杆处的两部手机(一部苹果5型手机,一部三星手机)及副驾驶位前储物盒里钱包内的22000元、一条小苏烟、一盒软包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4073元;三星手机价值2438元;香烟价值190元。 3、2014年4月22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晓冬窜至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夏庄组“红馆”KTV对面道内,用螺丝刀将刘某甲停在道内的一辆灰色雪佛兰轿车的右后玻璃撬掉,将车内的两壶十斤塑料壶装的香油、两箱黄酒、两个桃木礼品盒、两个“凯尔”牌高压清洗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0元。 4、2014年4月22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李晓冬窜至邓州市新悦商务酒店门口,用螺丝刀将刘某乙停在新悦商务酒店门口的一辆雪佛兰轿车的右后玻璃撬开,因车内无值钱物品,随后,在同一地点,被告人李晓冬又用螺丝刀将谢某某停在新悦商务酒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的左后玻璃撬掉,将车内放在副驾驶位地上的垫子下面的20万元现金及后备箱内的七条软包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200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退还或退赔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晓冬的供述,被害人聂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丁某某、袁某甲、彭某、袁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冬认罪态度较好,有犯罪前科,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晓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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