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1208号 |
原告苑立春,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梁楼村蒋欢村。 委托代理人周冠,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姜庄村十七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荣,女,195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梁楼村蒋欢村,系苑立春之母。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梁显臣,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练集镇梁楼村二组。 原告苑立春诉被告梁显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苑立春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立春的委托代理人周冠、周玉荣及被告梁显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立春诉称,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所办的楼板厂工作时,被楼板砸伤,致原告右腿骨折,入院治疗,花费1万余元,被告已给付71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62464.43元。 被告梁显臣辩称,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完全在被告,他本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万多,被告不应赔偿那么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折,医疗费票据四份,金额计13149.59元,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二页,鉴定费票据四份,金额计1360元,被告对以上内容无异议;2、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被告无异议;3、练集镇梁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苑立春曾于2002年至2012年在南京市务工。未到庭证人周文波、宋世新证言各一份,内容均为“我是苑立春的同事,证明苑立春在中国中铁电气化局工作,月工作5000元”,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上述内容有异议,称“被告二年就没出去啦,在家也没事干,就去我那干点活,他就是农村人,他以前在哪儿我不知道”,也不认识二未到庭证人 本院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练集镇梁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未到庭证人周文波、宋世新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楼板厂工作时被楼板砸伤右腿,经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折,住院52天,治疗花费13149.59元,后续治疗费还需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住院时,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7100元。原告的此次损伤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1360元。 另查明,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此次损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3149.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72元(7524.94÷365×52)、护理费1072元(7524.94÷365×5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52)、营养费1040元(20×52)、鉴定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100元(7524.94×20×20%),以上共计64353.59元。原告为被告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此次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计45047.51元,被告已垫付7100元,应再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计37947.51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事项,对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为被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无据可供,被告自认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医疗费7100元,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显臣赔偿原告苑立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7947.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苑立春负担1000元,被告梁显臣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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