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老民初字第943号 |
原告(反诉被告):齐遂合,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文化娱乐中心退休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陈伟,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遂合诉被告陈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陈伟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齐遂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遂合诉称:齐遂合有位于老城区左安街1号楼1楼商品房1套,该房屋南墙外为一风道,风道南边为小区围墙,风道南北宽约1.5米左右。约四年前,陈伟将小区围墙打通(陈伟不是该小区住户),在未经齐遂合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趁齐遂合房屋南墙搭建一建筑(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该建筑的存在,使齐遂合房屋南墙成一死角,卫生垃圾无法清理,且逢雨天后,该死角雨水无法流出,使齐遂合南墙基长时间侵泡在雨水之中。下雨时,落在该建筑上的雨水流到齐遂合房屋的南墙上,使齐遂合房屋长时间处于潮湿之中,对齐遂合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齐遂合发现这一情况后,多次找陈伟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陈伟排除妨害,并立即拆除搭建在齐遂合房屋南墙外的建筑、清除垃圾、恢复围墙原状;2、判令陈伟赔偿因搭建违章建筑对齐遂合房屋墙体造成的损害2000元;3、判令陈伟支付齐遂合墙体使用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伟承担。 被告陈伟辩称:陈伟搭建简易棚并未对齐遂合造成任何损害,齐遂合所称的情况不属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齐遂合的诉讼请求。陈伟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左安街21号左安斋楼建于1991年,是陈伟自建房屋。洛阳市老城区左安街安居小区建于1997年,因安居小区楼房影响了陈伟的房屋采光和通风,故该小区建成后两楼之间大约有1.5米过道给陈伟使用,该过道与齐遂合无任何关系。齐遂合与陈伟的楼房相邻,中间隔大约有1.5米的过道。齐遂合的房屋在安居小区内,齐遂合的房屋由于面朝西临街一层用于开设饭店,齐遂合为排除饭店灶间内的大量油烟,在南墙凿洞,其洞口直对陈伟的北墙,并使用大功率排气扇,将饭店内大量油烟通过洞口排向陈伟的北墙、阳台及屋内。使陈伟全家无法正常生活,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综上,齐遂合的诉讼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齐遂合诉求。 反诉原告陈伟诉称:陈伟住洛阳市老城区左安街21号左安斋楼,而齐遂合住洛阳市老城区左安街居安小区,陈伟与齐遂合为邻居,两栋楼之间大约有1.5米的风道。齐遂合的房屋用于开设饭店,为了排放饭店灶间内的大量油烟,齐遂合在自己南墙凿洞安置排放口,使用大功率的排气扇,其油烟和灰尘直接吹向陈伟的墙体、阳台、屋内,导致陈伟及全家的身体严重受到损害,陈伟房屋墙体、阳台受到严重污染,最终导致陈伟一家无法正常生活,要求:1、齐遂合堵住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左安街1号楼1楼的烟洞,停止侵害行为;2、齐遂合赔偿陈伟及其家人的身体损害,房屋污染损害共计人民币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齐遂合承担。 反诉被告齐遂合辩称:齐遂合的房屋位于老城区左安街安居小区,为一楼临街,与陈伟所开饭店的楼房南北相邻,中间约有4米左右的间隔,且中间还有齐遂合所在小区高4米的实体围墙相隔,齐遂合房屋南墙换气扇距地面只有2米左右的距离,油烟不可能排到陈伟所开饭店的楼房。陈伟不仅违法加盖了他自己所开饭店的楼房与小区围墙之间的一层建筑,还越过齐遂合所在小区的围墙,未经齐遂合同意,侵占了齐遂合房屋的南墙,与小区围墙之间之间又搭建了一层违法建筑,严重侵害了齐遂合的合法权益。齐遂合的房屋在2013年7月之前用于开美容院、玩具店,根本无油烟。2013年7月以后才开始做擀面皮生意,基本无油烟,只有到了冬天才偶尔做些热饭(基本上都是电磁炉做饭),所以陈伟所称的齐遂合使用大功率排气扇将大量油烟排向陈伟所开饭店的楼房,使陈伟全家无法正常生活纯粹是无稽之谈。反而是陈伟开了四层楼的大饭店,并经营十多年,其规模远远超过齐遂合的擀面皮店,每天对外排的油烟以及噪音严重影响齐遂合的正常生活。对此,齐遂合将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力。综上,陈伟反诉属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陈伟的反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陈伟搭建的石棉瓦棚是否对齐遂合造成损害,应否予以拆除,并清除垃圾、恢复原状;2、齐遂合要求的陈伟赔偿其墙体损害的损失2000元及墙体使用费1000元是否合法;3、齐遂合在其南墙上开挖的排烟洞是否对陈伟造成损害;4、陈伟要求齐遂合赔偿陈伟及家人的身体损害费、房屋污染损害9000元是否合法。 齐遂合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齐遂合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齐遂合在老城区东北隅安居小区有房屋一套。国有土地使用证里的宗地图证明陈伟侵占齐遂合南墙外3米5宽,9米长的小区公有土地,该块土地与陈伟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陈伟在齐遂合房屋墙体上搭建石棉瓦棚对齐遂合的权益造成损害。 证据三、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及买卖房屋算账账单一份。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二条显示齐遂合房屋价款比算账单上该小区同楼层同面积房屋多交了2448元,该房屋南墙是齐遂合购买,属齐遂合个人所有使用。 经质证,陈伟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齐遂合的房屋南面属于该小区的公共使用地,不是齐遂合个人所有。齐遂合房屋的南墙也不属于齐遂合独自所有。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陈伟在齐遂合的墙上订钉搭建石棉瓦棚,反而证明齐遂合在其南墙凿洞,并使用大功率排气扇,对陈伟一家的身体造成损害。对证据三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齐遂合对南墙有所有权。对买卖房屋算账账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陈伟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照片三张。证明齐遂合并未在该房屋居住,而是出租给别人用于开设擀面皮店。齐遂合在其在南墙凿洞,使用大功率排气扇,对陈伟一家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 经质证,齐遂合对上述三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照片能证明陈伟确实在齐遂合的南墙搭建石棉瓦棚。另齐遂合的一楼墙体不是共用部分,属齐遂合个人所有。 齐遂合与陈伟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齐遂合与陈伟均系本市老城区左安街住户。齐遂合于1999年购本市老城区左安街安居小区西区1幢1-06号私有房产一套,于2008年8月11日办理房产证,证载面积56.71平方米。陈伟于1991年在本市老城区左安街21号自建房屋一幢四层(无办理房产证),与齐遂合的房屋南北相邻。齐遂合与陈伟的房屋均是坐东朝西向,双方均各自将自己的一层房屋用于经营餐饮业。齐遂合的房屋南墙外与陈伟自建房之间有一风道,宽1.52米。2004年,齐遂合在其房屋南墙凿洞安装排气扇,用于排烟。2006年,陈伟在齐遂合房屋南墙上凿眼在风道上搭建石棉瓦棚,并在石棉瓦棚内堆放杂物。因对该风道的使用问题,齐遂合与陈伟发生争执,齐遂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齐遂合与陈伟作为南北邻居,在对风道的使用问题上应按照有利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环保等相邻关系。齐遂合在其与陈伟相邻的南墙上凿洞排烟,妨害了陈伟正常的生产生活,而陈伟在风道上搭建石棉瓦棚并堆放杂物的行为,影响了齐遂合对自己房屋的正常使用,不利于齐遂合房屋的雨后排水。齐遂合与陈伟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建立睦邻友好的关系。因此,齐遂合要求陈伟拆除其搭建的建筑(即石棉瓦棚)、清除垃圾、恢复墙体原状的诉讼请求及陈伟要求齐遂合堵住其在自家房屋(即老城区左安街1号楼1楼)南墙上的排烟洞的反诉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齐遂合要求陈伟赔偿因搭建违章建筑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元及墙体使用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齐遂合未提供其受到以上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陈伟要求齐遂合赔偿其房屋污染损害9000元的反诉请求,因陈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搭建在齐遂合房屋(老城区左安街西区1号楼门西房06室)南墙处的石棉瓦棚,并清除其在该石棉瓦棚下堆放的杂物; 二、齐遂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房屋(老城区左安街西区1号楼门面房06室)南墙的排烟洞堵住,恢复原状; 三、驳回齐遂合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伟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齐遂合承担150元,由陈伟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荣芬 审判员 刘松年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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