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828号 |
原告黄卫榜,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涛涛,又名黄文博,男,汉族,1994年10月2日生。 第三人黄九成,男,汉族,1941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卫榜与被告黄涛涛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榜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告黄涛涛、第三人黄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卫榜诉称,2014年原告家响应政府号召进行城中村改造,共得房屋补偿款195000元。由于原告不懂得银行存款怎么存,让被告黄涛涛帮助存款19万元,后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后被告用该笔拆迁款购买轿车一辆。2014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黄卫榜6万元。2014年6月30日,经黄及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黄涛涛愿意偿还原告拆迁款6万元及用拆迁款所购的价值82000元轿车一辆。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拆迁款60000元以及比亚迪轿车一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涛涛辩称,钱我给我爷爷黄九成了,黄九成不让给原告。老房子是黄九成的,是原告把黄九成赶出来的。黄九成不愿意把钱给原告。 第三人黄九成述称,黄涛涛的6万元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不同意把钱给原告,因为拆迁的房子是黄九成及其妻子和黄卫榜生活期间共同建造,该赔偿款应该有黄九成的,住房也应该有黄九成的,所以该6万元,我不同意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卫榜系被告黄涛涛的叔叔。2014年原告黄卫榜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黄集村4组224号的房屋拆迁款交予被告黄涛涛保存,共计19万元。后被告黄涛涛用该款购置价值82000元的比亚迪轿车一辆,登记车号为豫LHT221。2014年6月16日,黄涛涛向黄卫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是:“欠条 今欠黄卫榜六万元整 2014年6月16日 黄文博。” 后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黄卫榜和黄涛涛纠纷经村委会调解,黄卫榜拆房款黄涛涛领去,暂时存放,用黄卫榜拆房款买车用去82000元,下余60000元,黄涛涛把6万元和车全部归还给黄卫榜,黄卫榜以后一切事情由黄涛涛不再承担,不能反悔,协议复写2份,各人一份,双方签字为证。 黄集村委会 2014.6.30 签字 黄卫榜 黄涛涛。”欠条和协议签订以后,黄卫榜向黄涛涛追要比亚迪轿车和60000元现金,黄涛涛没有履行,理由是“钱已经给我爷爷了,我爷爷不让给”。遂酿成本诉。 审理过程中,黄九成以第三人的身份要求参加诉讼,认为黄卫榜所拆迁的房子有自己的份额,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中的7万元。并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550元。 本院认为,黄卫榜和黄涛涛系亲属关系,黄卫榜将拆迁所得的190000元交予黄涛涛保管一事,黄涛涛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构成无偿的保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卫榜和被告黄涛涛之间因保管产生纠纷,后经黄集村村委会调解,被告黄涛涛和原告黄卫榜之间达成协议一份,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现黄卫榜不愿意让黄涛涛继续保管该6万元现金和价值82000元的豫LHT221比亚迪轿车一辆,要求黄涛涛返还,按照双方在村委会达成的协议,黄涛涛应当返还。故原告黄卫榜要求判令黄涛涛返还比亚迪轿车一辆和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涛涛辩称钱已经给第三人黄九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黄九成述称其应当分得拆迁补偿款中的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黄九成如有证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卫榜60000元及豫LHT221比亚迪轿车一辆。 二、驳回第三人黄九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黄涛涛承担。第三人黄九成缴纳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黄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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