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4)开法执字第282号 |
申请人杨春社,男,汉族,1974年生。 申请人贾伟胜,男,汉族,1980年生。 被执行人王本起,男,汉族,1972年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开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本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本起名下的存款104255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土地、房屋、汽车等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淑 芳 审 判 员 段 新 庄 审 判 员 张 鹏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冬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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