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913号 |
原告邓某甲,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克,系原告单位推荐的人。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08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因其在部队当兵,故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嫌其家穷、两地分居、养老负担重,在外租房居住,对老人不管不问,对其也恶言相加,一味向其索要钱财。多年来,被告没有回过一次家,女儿也未见过爷爷、奶奶,随着生活的不如意,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曾三次带人对其及家人殴打,并多次到其单位吵闹。2012年春节,被告带了十几个人闯入其家,打其和其母亲,并抢走其银行卡、现金、手机等贵重物品。其曾两次起诉和被告离婚,但被告闹到部队逼其撤诉。现其伤痕累累、身心疲惫,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2007年7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不错,生孩子时,双方产生矛盾,因其生育女儿,原告让以8000元送人,其未同意,原告也未回来照顾其。之后,原告与南阳一女产生不正当关系,便一直对其及女儿不管不问,也不负担任何家庭开支,多次休假都不回家。其没有带人殴打原告,其去原告单位是向原告要女儿上学的学费,原告不给钱,还在办公室打其,原告存在第三者插足,但其已原谅原告,原告曾两次起诉与其离婚,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存单五张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其于2012年3月21日给付被告2000元、7月5日给付被告3000元、2013年1月13日给付被告2000元、7月24日给付被告2400元、5月2日、9月24日、10月14日分别给付被告600元。2、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证明其父母因病住院,其未向被告要过钱。3、薛丰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是被告到其单位吵闹,逼其写保证,其给被告4000元房租、还按保证书上每月2000元从2011年4月付至10月。4、手机短信三条,证明2011年11月其和被告重新达成每月给付被告600元的协议。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不断到部队吵闹,迫使其撤诉。另证明被告脾气暴躁、素质低,如让女儿与被告一起生活,对女儿成长不利。6、借条六张,证明其共借债务108000元。7、证人赵某甲的当庭证言:其与原告是表兄,原告向其借1万元,其没有问原告借钱用途,2013年9月,其借给原告1万元,原告给其一张已写好的1万元借条。8、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其与原告是表兄,原告找其,称其转业找工作需要用钱,向其借2万元,2012年9月3日,在西关其租住的房里其借给原告2万元,原告给其一张已写好的2万元借条。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3月21日给其的2000元是女儿的学费、7月5日给其的3000元是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费用、2013年1月23日给其的2000元是女儿的学费、7月24日给其的2400元是女儿的学费及特长班的费用、5月2日、9月24日、10月14日每次给其的600元是女儿的生活费。上述证据均是原告给其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保证书是原告给其的生活费,两项不能折抵。2、证据2不显示原告父母住院的费用,也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一人支付。3、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如其逼迫原告写保证书,原告应在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保证书系原告自愿写的。其未收到原告4000元租金,其只收到原告两个月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原告撤诉不是其逼迫的,是原告出具虚假的部队公函,迫于部队的压力撤诉。4、对证据4,短信是原告给其发的,但其手机被原告抢走,其无法回复,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即使按原告所说,该600元也是原告每月给女儿的生活费,而不是保证书上原告保证每月给其的2000元生活费。5、证据5,能够证明其手机被原告抢走,原告个人素质低下。其和原告矛盾的根源是其生育女孩,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其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6、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共同债务,该欠条是虚假的。7、对赵某甲的证言不认可,原告称其9月4日电话联系赵某甲,赵某甲称原告是8月二十几号联系其,双方所述矛盾。另原告在9月5日上午与其通话中,认可其有十几万,没有必要在当天下午又向证人借款1万元。8、对李某某的证言不认可,原告称在借款之前,电话联系李某某想多借些钱,而李某某陈述在借款之前双方并无联系,只有一次见面借钱,双方所述矛盾。另借条应当着债权人面出具,才能确保出借人签字的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每月给其2000元生活费。2、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该贷记卡消费记录两张,证明其共欠银行36542.88元。3、欠条一张,证明其欠赵某乙房租5500元。4、借条两张,证明其向代某借9000元、向郎艳借7800元。5、保证一份,证明因第三者插足,其与原告感情出现裂痕。6、证人赵某乙的当庭证言:其是被告租房的房东,承租者先交房租再居住,被告欠其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一年5500元房租,2013年5月至今的房租,被告也未付。7、证人郎某某的当庭证言:其是被告邻居,2010年5月被告交房租时,向其借4000元,9月被告向其借3000元,给女儿看病,后来又向其借800元,总共向其借7800元,至今未还款。8、证人代某的当庭证言:其与被告是大学同学,被告2010年至2012年未上班,2012年被告上班后补交保险,于2012年5月9日向其借9000元。9、录音资料一份,原告认可共同财产十几万元,原告同意给其7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承认该透支卡上透支的金额并非消费,而是非法套现,因被告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个人承担。3、对证据3不认可,其每月给被告付有生活费,被告自己也有工资。4、证据4系复印件,不认可。5、证据5是被告逼其写的,其没有第三者。6、对赵某乙的证言不认可,证人称先交房租后住房,其于2012年3月、7月两次向被告汇款5000元,且被告也有工资,完全有能力支付房租。证人没有提供租房合同。7、对郎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证人称被告向其借钱是交房租,按照推理,被告借钱后应先交房租。被告给证人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时间,不认可。8、被告给证人出具的借条上显示2013年12月底还款,还款期限未到,可另案起诉。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该证据系被告偷录,其害怕被告在其单位吵闹,故其说有十几万,是为了哄骗被告,实际上其没有存款。被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费用,不予涉及。证据3,证人应当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双方就女儿的抚养费达成协议,不予认定。证据5,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6、7、8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均涉及第三人,且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曾于2011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两次撤诉。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录音资料中显示:“原告称其十几万是要有,但二十万是真不够,其给被告7万元,其也就那十几万,其也算过,那转业费,那8万,按共同财产分被告也只能分1万多,但其都是说全部算一起,其也基本上是对半分了…..。” 原告称其于1999年12月参军,于2012年3月转业,转业费8.2万元。被告不清楚原告转业费数额,对其它认可;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原告称其月收入2000元,被告脾气暴躁、素质低,如与被告一起生活,对女儿成长不利,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称双方矛盾根源是原告嫌其生育女孩,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其抚养,另原告有第三者、素质低,其要求抚养女儿;关于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有20万存款,承诺给其7万元。下冶镇下韩旺村房屋一套,原告老家宅基地作价3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共8万元。原告承诺从2011年4月每月给其2000元生活费,给过其两个月,余款应在原告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中扣除给其。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系被告偷录,其害怕被告在其单位吵闹,故其说有十几万,是为了哄骗被告,实际其没有存款。其家未分家,老家宅基地系其父母的,其不清楚宅基地是否补3万元、剩余房钱是否交,如有房,也是其父母的。其于2011年4月承诺每月给被告2000元生活费,付至同年10月,其后双方约定其每月给被告600元生活费,该款已履行。另该保证书系道德保证,不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经其手借款108000元。被告称经其手借款53242元,欠房租5500元。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珍惜,共同维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交往时间较短,婚后原告在部队当兵,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缺乏基本的交流与沟通,也未注意对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1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两次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法院两次处理仍未得到改善,经本院调解,原告仍然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因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女儿年龄尚幼,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维持现状为宜。原告月收入20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因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称其给被告7万元,其也就那十几万,其也算过,那转业费,那8万,按共同财产分被告也只能分1万多,但其都是说全部算一起,其也基本上是对半分了。故原告所称十几万应视为14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业费中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关系存续年限6年(2008年-2014年)×年平均值1608元(82000元÷51年)=9648元,故原告个人财产为72352元,应在14万元中扣除,还剩67648元,原告应给付被告33824元。被告辩称原告有20万存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保证系双方为了各自生活的稳定对对方做出的承诺,不应作为债权债务凭证。故被告辩称在原告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中将每月2000元扣除给其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下冶镇下韩旺村房屋一套,原告老家宅基地作价3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共8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房屋涉及第三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故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经济补偿金;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其经手借款108000元。被告称其经手借款53242元,欠房租5500元。原、被告对对方的债务均不认可。因上述债务涉及第三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邓某乙(2008年10月3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邓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1次,每年上半年抚养费于1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于7月10日前支付。 三、 原告邓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33824元。 四、 原告邓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10000元经济补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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