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8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大干,男, 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儒富,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二中,男, 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许大干与被上诉人崔二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博民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许大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大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儒富,被上诉人崔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许大干与被告崔二中于2008年2月21日合伙购买东风货车一辆做运输生意,原告主要负责账目管理,被告主要负责对外营运,车辆挂靠在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2008年7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解除合伙关系,并将货车卖给磨头镇二仙庙村闪国胜,车价为119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收取经营收益,也有讨回外债。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额给付其卖车款,也没有给其分应得的油卡款和经营收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未住院期间的经营收益结算方式为现金给付并不做记录或出具条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建立合伙关系到协商一致后散伙,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许大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崔二中少给付其5000元车款及其他经营收益,因此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散伙时间是2008年7月份,2013年磨头调委会的证明仅说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磨头调委会申请调解,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大干要求被告崔二中给付228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缴纳为186元,由原告许大干负担。 上诉人许大干称,一、关于是否欠车款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三份证据,说明双方卖车款119500元,上诉人应分车款的50%即5975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车款时,把车款汇到许大干银行存折上是54750元。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成立的,说明少给上诉人5000元。二、关于崔二中在许大干住院期间,是否收到运费及油卡钱,是否结算问题,上诉人同样提交三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分得一半即17891元,被上诉人质证承认其真实性,与上诉人儿子查明结清,讨回的运费款已经给了许大干,但被上诉人无证据佐证。三、关于许大干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散伙后所欠款项向被上诉人追要,之后申请磨头镇调委会调解,从未间断,被上诉人只是不承认欠款,不存在时效问题。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散伙后应分得的车款欠款5000元。2、收回运费款或油卡钱共计17891元。3、上诉费和一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二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车款5000元;2、被上诉人是否应分给上诉人运费款或油卡钱17891元;3、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5月27日许大干和崔二中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车款5000元及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2、2014年6月27日磨头镇调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纠纷于2011年11月经磨头镇调委会调解未果,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3、2011年12月8日许大干、崔二中及张小东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车款5000元及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电话录音,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可能有这个录音,但就其内容不能证明我欠上诉人5000元车款。对证据2当时我说没法调解,因为帐已经结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5000元车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但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剩余车款5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认为,其不欠上诉人车款5000元,卖车卖了119500元,双方各得59750元,都已经给上诉人了,被上诉人把钱送到医院,当时上诉人留了5000元看病用,剩下的上诉人妻子存到卡里了。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运费款或油卡钱17891元,车和帐都是上诉人管理的,钱在卖完车以后已经结清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举证责任的承担来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于上诉人许大干应分得的卖车款59750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54750元,余款5000元是否已支付应由主张已经支付的被上诉人崔二中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许大干是否应分得运费款或油卡钱17891元应由主张权利人许大干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崔二中及许大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许大干要求给付应分得的车款余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收回运费款或油卡钱共计1789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中2010年5月27日许大干和崔二中的电话录音,上诉人许大干主张剩余车款5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举证责任分担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崔二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许大干卖车款欠款5000元。 三、驳回许大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缴纳为186元,由许大干负担139元,由崔二中负担47元(暂由许大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许大干负担279元,由崔二中负担93元(暂由许大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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