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54号 |
原告尚金平,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正,经理。 原告尚金平诉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平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金平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恩正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五,并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至2014年7月,王恩正失去联系,被告也不再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9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尚金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款可预订滨河新村房)”,借据上加盖有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尚金平现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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