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63号 |
原告汤新忠,男,1957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佳,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杨亚杰,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汤新忠诉被告朱佳、杨亚杰、安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新忠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朱佳、杨亚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8时20分,被告朱佳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孟州市韩愈大街与许东路交叉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汤新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被告朱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新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孟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手月骨骨折;3、右手腕及右臀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4日出院。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佳赔偿原告误工费9414.66元、护理费56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停车施救费140元、修车费200元,共计15480.19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2元;误工费9414.66元(92天×3070元/月÷30天/月=9414.66元);护理费7319.52元(92天×29041元/年÷365天/年=7319.52元);住院伙食费60元(2天×30元/天=60元);营养费20元(2天×10元/天=20元);停车施救费140元;修车费200元,共计20456.1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佳、杨亚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方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302元,由于该方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由于该方垫付了医疗费,因此,医疗费330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被告。该方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朱佳、杨亚杰的意见,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3070元,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工资停发;4、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共计14张,证明原告住院2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5、停车、施救费票据一张、修车费票据两张,证明停车、施救费140元、修车费200元;6、原告汤新忠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经质证,被告朱佳、杨亚杰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同被告朱佳、杨亚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完整的工资表或者是银行转账凭证,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还应该有每日的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因为保险公司理赔时要在交强险规定医保范围内理赔,如果没有每日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无法计算医保范围,对病历中医生建议的休息3个月及护理一人不认可,该认为护理需要专业鉴定。经审查,因被告朱佳、杨亚杰、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朱佳、杨亚杰、保险公司对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过高,应提供完整的工资表,因原告没有提供与公司的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因此本院对证据3的效力不予确认。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朱佳、杨亚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该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2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8时20分,被告朱佳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孟州市韩愈大街与许东路交叉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汤新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新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孟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手月骨骨折;3、右手腕及右臀部软组织损伤。经该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汤晶花护理。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住院期间被告朱佳支付了3302元医药费。车的车主为被告杨亚杰,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其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010年、3050元、3150元,但没有提供与公司的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朱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02元、误工费5645.53元[22398.03元÷365天×(住院2天+休息90天)=5645.53元]、护理费5645.53元[22398.03元÷365天×92天=5645.53元]、住院伙食费60元(2天×30元/天=60元)、营养费20元(2天×10元/天=20元)、停车施救费140元、修车费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013.06元。被告朱佳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20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理赔时直接给付被告朱佳。因原告汤新忠的各项损失在被告杨亚杰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可以得到全部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佳、杨亚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新忠各种费用共计11693.06元; 二、驳回原告汤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朱佳、杨亚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张菊玲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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