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31号 |
原告张兰枝,女,1960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素红,女,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刘刚峡,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张素红之夫。 原告张兰枝与被告张素红、刘刚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张素红、刘刚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031号裁定书,驳回刘刚峡、张素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张立、郭彦峡诉张素红、刘刚峡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枝,被告张素红、刘刚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枝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贰万元,用于家庭资金经营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分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素红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经营周转。 被告刘刚峡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或借条,原告起诉主体不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张素红向张兰枝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兰枝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素红。”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3%,张素红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剩余本息未偿还,张兰枝起诉来院,要求张素红及刘刚峡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张素红与刘刚峡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素红向原告张兰枝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张素红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显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该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素红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偿还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认可被告的利息偿还至2013年11月,利息应当自2013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被告刘刚峡辩称借条非其所写,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在被告张素红不能证实原告与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刚峡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素红、刘刚峡共同偿还原告张兰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