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466号 |
原告李同心,男,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中海,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李同心与被告徐中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心诉称,原告于1992年经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此宅基上建了房屋,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3年农历3月份,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宅基地的东南角建一个简易厕所,侵占到原告的土地。原告多次找人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厕所,归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徐中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出路向西,被告居东,出路向东。1992年2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上集建(1992)字第05103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同心,东至徐中海,西至路,南至坑,北至乔国锋,东西宽14米,南北长13.7米,用地面积189平方米,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东西宽13.85米、南北长16.63米。2013年,被告在其宅基地西南角靠近原告东侧院墙的地方建一厕所,该厕所东西宽2.45米,南北长2.48米。原告东侧院墙与被告所建简易厕所之间有0.16米的空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上集建(1992)字第05103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对张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所建厕所在其宅基地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其宅基地内的建筑物,归还所占原告土地。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所建房屋及院墙实际占地南北长16.63米,东西宽13.85米,而被告所建厕所与原告东侧院墙之间尚有距离0.16米,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成立。因此,对原告李同心要求被告徐中海拆除厕所,归还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同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同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代理审判员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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