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濮民初字第1074号 |
原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东路中原都市花园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喜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利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贻俊,男,汉族。 被告翟彩珠,女,汉族。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男,汉族,系被告林贻俊、翟彩珠女婿。 被告王毅,男,汉族。 原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贻俊、翟彩珠、王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贯玲、董利杰,被告林贻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林贻俊、翟彩珠委托受托人王毅与出借人李俊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林贻俊以其和翟彩珠共有的房屋作抵押从李俊花处借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息16‰,原告为被告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李俊花本息,经出借人李俊花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3年5月22日原告替被告林贻俊、翟彩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和违约金7500元。故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和违约金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林贻俊、翟彩珠代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林贻俊、翟彩珠对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出借人李俊花追回替被告偿还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的具体诉求和事实理由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美 玲 审 判 员 房 朝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胜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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