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1300号 |
原告李佳,女,生于1988年12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宁光辉,男,生于1983年7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佳与被告宁光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鹏、被告宁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诉称,2008年春节过后,原、被告相识,随后二人一同去上海打工。2009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宁一航。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暴露出粗鲁的性情,生性多疑,常为琐事大发脾气,动辄就暴打原告,过后又给原告保证不再动手打人,多次反复。2011年3月,被告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还将原告关在房间殴打,致原告头破血流。原告就医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原告伤心至极,遂回娘家居住,现与被告分居二年有余。被告在外上班,毫无家庭观念,不珍爱自己的婚姻,被告的种种劣迹行为,已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适当给付抚养费。 被告宁光辉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山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春节过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宁一航,现跟随被告的父母一同生活。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1月,被告到郑州工作,原告在西安工作。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其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籍登记材料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李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佳要求与被告宁光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代理审判员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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