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686号 |
原告董某某,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9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刘某甲,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父。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在上蔡县东洪镇南街租一门面房经营服装生意,租期一年,租赁费13800元,支付门面装修费10000元。同年11月底,二被告趁原告外出进货之际侵占原告店铺,不让原告经营,后经协商未果。原告生意正处旺季,二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店铺并赔偿经营损失自2013年10月起每月5000元及租金损失115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店铺是原、被告恋爱期间共同所开,被告交付了房租13800元及货款20000元。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没多久,原告即离开被告,被告当然有理由不让原告经营店铺。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刘某某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3日,原告在上蔡县东洪镇南街租一门面房经营服装生意,租期一年,被告为原告交付租赁费13800元。原告将所租房屋装修后于2013年8月16日开始营业。同年10月20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继续经营该服装生意。2013年11月27日,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遂终止了恋爱关系,被告通过锁门等方式阻止原告经营生意,后经协商未果,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店铺。2014年5月9日,经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事务所评估,原告经营门面资产为:存货806件(即剩余服装)评估值43524元,租赁费8个月9200元,经营损失8个月43125元,装修费用1083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被告刘某某不服该评估结果,并申请重新评估,后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7月3日对涉案的库存商品价值及经营损失评估:库存商品评估价值为27160元(其中上衣554件,单价40元,金额22160元,男女裤及女裙244件,单件20元,金额4880元,短裤8件,单价15元,金额120元),8个月的经营损失为33600元。双方对再次评估结果均无异议。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4年7月30日,因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被告将涉案衣物全部拉走。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其与原告恋爱关系终止后,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某、董某乙返还彩礼,本院在已生效的(2013)上民一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支付的租赁费13800元为婚约财产,判决按比例返还。2013年12月26日,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原告颁发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载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1066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李某某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等。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其与被告刘某某同居之前开始经营服装生意,二被告出于婚约关系为原告交付的租赁费13800元已经本院另案认定为婚约财产,判决按比例返还,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原告颁发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载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足以认定该服装生意为原告个人所有,虽然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其二人同居时间较短,仅一个月左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该服装生意进行了投资,故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后该服装生意收益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在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采取锁门等方式阻止原告经营生意并侵占原告经营的服装等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及财产权,被告应排除妨害、返还原物并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其二人系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为此,对原告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拉走的服装应予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原物,被告应按评估结果给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经营损失结合原告经营时间及评估结果,应为8个月的经营损失33600元。原、被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应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房屋租赁期已到,其要求被告返还店铺已无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店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及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店铺是原被告恋爱期间共同所开,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返还原告董某某货物上衣554件、男女裤及女裙244件、短裤8件。如不能返还原物,给付相应价款2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连带赔偿原告董某某经营损失33600元及评估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617元,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