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1303号 |
原告程某某,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邓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1997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邓子某,2007年8月9日生育女孩邓某燕。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02年,原、被告在无锡打工期间因琐事,被告将原告打得肾出血,住院治疗数天。2013年9月18日收秋期间,被告酒后又将原告打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燕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邓子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邓某某辩称,离婚后会影响孩子的成长,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邓子某,2007年8月9日生育一女邓某燕。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9月,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子邓子某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邓某燕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努力,为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均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双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