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金初字第96号 |
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地址: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东段红旗小区13-18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7921255-4。 负责人李社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宁玉君,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德伟,该行职工。 被告任镇江,男,汉族。 被告任民逢,男,汉族。 被告张炜,男,汉族。 被告翟献献,男,汉族。 被告鲁赛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社彪,男,汉族,系被告鲁赛凤之兄。 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原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濮阳银行濮阳县支行)诉被告任镇江、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银行濮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宁玉君、谢德伟,被告任镇江、任民逢、张炜、翟献献、被告鲁赛凤的委托代理人鲁社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银行濮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由被告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担保,被告任镇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任镇江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利率为11.9448‰。借款人任镇江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分别在各自的保证承诺书上签字。2012年8月21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划转到被告任镇江银行账户上。借款合同到期前,经借款人任镇江申请,于2013年8月21日,原告濮阳银行濮阳县支行与被告任镇江、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利率为12.1086‰,逾期还款利率上浮为15.74118‰。被告任镇江、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均在展期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后,被告任镇江按月付息至2013年11月20日,即2013年11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借款本金300000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连续6个月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付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镇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按约定利率12.1086‰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74118‰计算利息。被告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对被告任镇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镇江辩称:被告任民逢是被告任镇江的哥哥,被告鲁赛凤是被告任镇江的表妹,被告翟献献是被告任镇江表弟的同学。任镇江是借款人,但是其没有使用贷款,任镇江不应该偿还借款,也没有能力还钱。任民逢使用了该笔借款,应由任民逢偿还借款,借款利息都是任民逢偿还的。任镇江可以催促任民逢还钱,其不想牵连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任民逢辩称:被告任民逢为被告任镇江借款作担保属实,任民逢负担保责任。任民逢把借款使用了,其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前期借款利息均是任民逢支付的。现被告任民逢无偿还能力,但会想办法偿还借款。他不想牵连任镇江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张炜辩称:被告任镇江是借款人,被告任民逢是用款人,应该由他俩首先偿还借款,不能偿还部分,再由担保人偿还。被告张炜为任镇江借款作担保属实,按法律规定,应由张炜承担的部分,张炜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翟献献辩称:被告翟献献为被告任镇江借款作担保属实,但是翟献献没有使用贷款,不应该还钱。任镇江把借款使用了,应由任镇江还钱。翟献献在担保手续上签字属实,但是签字时,翟献献没有看合同内容,原告也没有告知翟献献承担全额担保责任,仅告知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鲁赛凤辩称:贷款30万元,是任镇江、任民逢用了,应该由他俩偿还,被告鲁赛凤不应该还钱,鲁赛凤可以督促他俩还钱。任镇江、任民逢是通过鲁河镇政府协调从原告银行贷款的,现在任民逢经营的温室大棚项目破产了,给任民逢造成了损失,鲁赛凤认为应由鲁河镇政府与任民逢、任镇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任民逢的营业执照已经为别人借款及自己借款提供担保了,其不能再作担保了。原告又让任民逢作担保,其存在违规操作的嫌疑。鲁赛凤在担保手续上签字属实,当时办手续时,原告未告知鲁赛凤承担全额担保责任,仅告知鲁赛凤承担连带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镇江系被告任民逢之弟,被告鲁赛凤系被告任镇江、任民逢的表妹,被告翟献献是被告任镇江表弟的同学,被告任民逢与被告张炜认识。2012年8月17日,被告任镇江在原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濮阳商业银行濮阳县支行)开户办理银行存折。2012年8月21日,被告任镇江与原濮阳商业银行濮阳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镇江从原濮阳商业银行濮阳县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1年,即2012年8月21日至 2013年8月2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1.9448‰,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借款人构成合同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任镇江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与原濮阳商业银行濮阳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为被告任镇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观债权等项费用。2012年8月17日,被告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就该笔借款向原濮阳商业银行濮阳县支行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分别在《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上签字。2012年8月21日,原濮阳商业银行濮阳县支行将借款300000元划转到被告任镇江银行账户上,被告任镇江向濮阳商业银行濮阳县支行签署了贷款借据一张。 2012年11月5日,原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更名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濮阳银行濮阳县支行)。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前,经借款人任镇江申请, 2013年8月21日,原告濮阳银行濮阳县支行与被告任镇江、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签订《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展期1年,展期至2014年8月21日,展期利率为12.1086‰,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即15.74118‰)。借款展期后,被告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仍然为被告任镇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展期协议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任镇江、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手印。之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3年11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22日、23日,原告向被告任镇江、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下达《诉讼通知书》,要求被告三日内偿还借款本息,并告知被告如果不还款,原告将要提起诉讼。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展期协议》、贷款借据、任镇江银行开户申请书、放款通知书、《诉讼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展期协议》、贷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任镇江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由被告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为被告任镇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属实,被告任镇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自愿签字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翟献献辩称其签字时,未看合同内容,系其没有尽到审查合同义务,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任,不能以此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翟献献、鲁赛凤针对其答辩主张也没有举证加以证明,故其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任民逢的营业执照另外是否借款或者为他人做过担保,并不影响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鲁赛凤辩称被告任民逢的营业执照另外已经借款或者为他人做过担保,任民逢不符合担保资格,鲁赛凤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虽然本案借款展期协议不到期,但是,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已经连续6个月没有偿还借款利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付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不能还款的风险在增加。故原告依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镇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按借款展期约定利率12.1086‰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展期逾期利率15.74118‰计算利息)。 二、被告任民逢、张炜、翟献献、鲁赛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被告任镇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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