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334号 |
原告张博,男,汉族,2009年1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俊贤,男,汉族,1986年6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克强,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男,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博与被告苏克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苏克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苏克强驾驶豫B79J6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大营乡芦医庙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公路西侧的张博相撞,造成张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苏克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博当时的监护人张付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被告苏克强所驾驶的豫B79J6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苏克强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9969.9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被告苏克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花费情况。4.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5.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苏克强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为原告先予垫付32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我。 被告苏克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苏克强驾驶豫B79J6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大营乡芦医庙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公路西侧的张博相撞,造成张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苏克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博当时的监护人张付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9738.51元。期间,被告苏克强向原告先予支付3200元。2014年8月25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B79J6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苏克强。2013年11月15日,苏克强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张博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其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苏克强承担80%的民事责任,张付海承担20%的民事责任,张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克强根据其责任来承担。对被告苏克强先予垫付的3200元,除去其应承担的数额,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苏克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应获得以下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973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3.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700元。7.护理费4380.75元(55天×79.65元/天)。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博医疗费97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49元、护理费4380.7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7031.43元。 二、被告苏克强赔偿原告张博住院伙食补助费1388.51元、营养费550元,合计1938.51的80%,即1550.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苏克强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
上一篇:李岩诉张攀攀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